上海市劳动仲裁劳动者如何确定仲裁当事人

1、劳动争议案件应列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方当事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列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2、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不一致,或实际用人单位难以确定,或订立劳动合同的单位与做出处理的单位不一致的,具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均应列为当事人。

3、没有营业执照的非法用工单位发生工伤,应列工用单位的所有权人为当事人。

4、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5、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6、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7、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撤销或歇业后,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或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作为被诉人参加仲裁活动。

8、破产企业发生劳动争议,职工当事人申请仲裁,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作为被诉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9、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10、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11、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12、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或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为用人单位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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