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月4日,封某以所在单位——北京某制衣公司拒绝返还收取的风险抵押金,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不当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经查,1998年3月16日,封某被北京某制衣公司招聘为技术员,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被聘职工必须向企业交纳4000元的风险抵押金,待合同终止后,企业连本带息返还;合同期限内,职工一旦违约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风险抵押金将不予退还。1998年11月3日,封某从报纸上看到某服装厂高薪聘请服装设计师的广告,就前往应聘,被对方录取。11月18日,封某向单位递交了辞职报告,并要求退还4000元风险抵押金。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封某于11月23日离开公司。12月17日,北京某制衣公司以封某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对其作出了除名处理。封某不服,遂提起申诉。
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明确指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北京某制衣公司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风险抵押金条款,并且规定职工一旦违纪或违约,风险抵押金将不予退还,但由于该条款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因此,从订立之日起就是无效的。封某虽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擅自离职,单位也应该退还收取的抵押金。
至于除名问题,由于封某未按《劳动法》第31条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因此该制衣公司完全可以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其作出除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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