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是临沂某公司业务员,平时对自己的本职工作认真负责,每月总是很好地完成公司规定的目标任务。2009年3月18日,姜某和客户洽谈业务时发生争吵。事后,公司根据内部规章制度,要求姜某交纳罚款200元。姜某未按时交纳罚款,公司以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于2009年4月1日向姜某下发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姜某认为公司从未告知其该规章制度,于是向蒙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也就是说,用人单位若认为职工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话至少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单位必须依法制定明确、具体的规章制度;二是单位必须将相关的规章制度书面告知劳动者或公示。本案中,该公司在规章制度订立方面履行了民主程序,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的讨论通过,但未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该规定对姜某不发生效力。仲裁委遂裁决:撤销该公司作出的解除姜某劳动合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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