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系某厂职工,2008年12月,该厂以李某所在的调度岗位已不需要,将其调整至另一生产岗位工作,并按照每月1620元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
2010年8月,李某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某工厂在未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给其调岗,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庭审中,该工厂辩称李某调岗属公司正常调动,但未提供协商一致变更岗位的证据。
法律人士介绍,《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的约定是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劳动合同变更也需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本案中,该厂未提供与李某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关证据,仲裁委对李某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的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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