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同意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宁乡县从事了近20年电工的刘永桂宁愿在工地上打临工,也不去单位上班,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
“1992年就开始担任村电工,根据《劳动法》,宁乡县电力局应当跟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永桂说。
而宁乡县电力局相关负责人却表示,“刘永桂2000年前只是村电工,不属于本单位职工,因此没有超过10年工作年限,不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面对这一纠缠了近3年的劳动纠纷,刘永桂正在上大学的女儿说:“争执了这么多年,不知道什么时候是个头。”
劳动关系被解除
1992年,刘永桂担任宁乡县农电总站大屯营乡电管站电工,从事台区抄表、收缴电费、电网设施维护等工作。1999年,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改革乡电管站的现行管理模式,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级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所或营业所,其人、财、物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统一管理”。大屯乡电管站改为宁乡电力局下属道林供电所。
2000年3月,刘永桂被通知录用为道林供电所电工,并向道林供电所缴纳押金4000元。在此期间,宁乡电力局未与刘永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07年4月,道林供电所以刘永桂故意隐瞒高价电费为由,向宁乡县电力局出具《关于请求解除刘永桂劳动合同的报告》。2008年4月,刘永桂收到宁乡县电力局《关于解除刘永桂劳动合同的决定》。
刘永桂不服。2008年5月,他向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裁决撤销宁乡县电力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裁决宁乡县电力局退还刘永桂押金4000元,支付刘永桂2007年3月至2007年9月工资。
但双方在2007年3月至2007年9月刘永桂实际在电力局工作期间,电力局未支付劳动工资的补偿金问题上存在着分歧。刘永桂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令宁乡县电力局安排刘永桂工作,支付相关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拒签一年期劳动合同
去年8月,宁乡县电力局通知刘永桂上班,要求电力局2008年成立的楚沩农电服务公司与刘永桂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刘永桂到白马桥供电所报到上班。
“与楚沩农电服务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的有效性值得怀疑。而且我工作了近20年,只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也不合法。”刘永桂认为,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劳动者要求签订固定劳动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报到通知违背法律规定。因而,我没有去上班,拒绝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刘永桂说。
同年12月,刘永桂再次向仲裁委提出申诉请求,要求电力局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仲裁委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刘永桂与宁乡县电力局建立劳动关系时间是从2000年3月5日开始,宁乡县电力局应当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安排刘永桂工作。因刘永桂连续工作年限未满10年,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务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因此,刘永桂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务合同,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另查明,刘永桂的养老保险费缴纳至2006年7月。刘永桂与宁乡县电力局之间的劳动关系已通过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因此,宁乡县电力局应为刘永桂缴纳2006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
再次起诉被拒绝受理
面对这样的裁决,刘永桂仍感到委屈。日前,他又针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要求补缴1995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然而,宁乡县人民法院却告知,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刘永桂的这两项请求均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同时,按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我国实行社会统筹保险制度,保险费统一由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等单位和职工征收、征缴和管理。劳动合同中关于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权利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
宁乡县电力局属于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单位,刘永桂诉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
律师:劳动者实属“被派遣”
针对这种情况,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李志员律师分析认为,宁乡县电力局要求其设立的楚沩农电服务公司与刘永桂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上是以劳动派遣方式向本(下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本案例的判决中,确定的劳资双方分别是刘永桂和宁乡县电力局。因而该行为不仅是直接抗拒执行生效法律判决,而且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从楚沩农电服务公司的设立来看,其设立和实际从事的向本单位派遣劳动者的业务均是违法的。
另外,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是法定的,只能由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地方各级法院无权擅自缩小受案范围。《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均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是刘永桂与宁乡县电力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是刘永桂的诉讼权利。至于最终双方是否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法庭查明事实后应当处理的,不应当在立案时实质审查,并推定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予受理,否则有未审先判之嫌。
《通知》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渊源,不具有法律效力,高级法院不宜要求下级法院“施行”。下级法院发现《通知》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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