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裴小姐于2009年12月进入某禽蛋加工公司工作,月薪1500元。从2010年7月开始,公司以经营状况差为由,至2010年12月均拖欠员工工资,裴小姐每月仅领到600元工资。2011年元旦过后,裴小姐即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公司认为,是裴小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即出于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因此不同意为裴小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也未到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裴小姐为此上访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咨询自己的情况是否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情形。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14条和即将于今年7月1日生效的《社会保险法》第45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第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第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第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法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金条件之一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为了杜绝因故意失业而获取失业保险金之弊端。为此,《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00年10月26日原劳动部令第8号)第4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2条第2、3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劳动法》第32条第3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本案例中,裴小姐虽然是自己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规定,其主动提出并非出于本人真实意愿,而是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迫使劳动者提出中断就业。这种情形,仍然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故裴小姐完全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法定条件,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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