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当儿戏 补齐工资没商量

臧某于2001年10月29日到胶州市某食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的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2009年12月31日,臧某以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同时要求公司补齐差额工资。臧某的要求被公司拒绝后,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在庭审中,公司辩称:公司与臧某的劳动合同中工资标准是约定为每月1800元,但这是应付客户的。按照客户要求,如果职工的工资标准低于每月1800元就会减少订单,签合同时公司也和职工说明了这件事情,臧某也是知道的,并且其之前的月工资也一直为1200元,所以不存在差额工资问题。

仲裁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多次向企业宣传有关劳动法律、法规、政策,并指出臧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主体明确,内容合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以应付客户为由,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臧某劳动报酬属违法行为。仲裁委在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0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裁决公司支付臧某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差额工资共计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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