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证据”和“程序”这两个法律名词在企业劳动人事管理中的分量将逐渐加重。试用期解除作为劳动合同解除的一种形式,在证据和程序要求上也非常严格。
企业要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员工不符合先前已经批露给员工的录用条件,同时还需要符合法律上规定的各种程序上的要求。
违反法定程序的试用期解除无效上海某外资公司与员工钱某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4日,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从2010年3月5日到6月4日。在此员工试用期届满次日,也即2010年6月5日,公司对其在试用期内的表现进行了考核,得出的结论为不合格。公司照此结论通知此员工之后,员工钱某对其考核结果并没有提出异议,相关的事实也予以认可。
在此种情况下,公司拟依据关于试用期内公司可以辞退员工的规定,对员工钱某进行辞退,此时,员工钱某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试用期已经过了,公司已经没有权利再辞退他了。
员工钱某的说法是有法律依据的。很多公司对员工有试用期考核的做法,这种考核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考核确定此员工是否符合公司聘用的要求。但是在实践中,有一部分公司对员工的考核结果,往往会在员工的试用期满之后,才能够拿出来。
其原因之一是有的公司认为试用期考核应当是对员工整个试用期表现的考核,只有在试用期满了之后,才能得出实际的考核结论;原因之二是,这种考核,实际的考核者往往是此员工的直接领导,但是对员工的处理是由公司的人力资源部进行的,考核结果也许会在试用期满之内得出,但是这种结论到达人力资源部门,并且由人力资源部门出具最终的公司决定,往往也需要一定的时间,结果就导致了当公司得知考核不合格并且决定要辞退该员工时,往往试用期已经过了。
一旦过了试用期,即使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员工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也是不能再依据劳动法赋予公司在试用期辞退员工的权利再来辞退员工了。企业在试用期通过考核不合格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一般需要满足四个法律要件:
一是相关劳动合同等书面规则中存在录用条件约定或规定;二是有证据证明员工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三是在员工试用期届满之前进行考核;四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在试用期届满之前作出。
企业要想回避解除遭遇法律不能的这种风险,其中一个很重要的修正就是由人力资源部门配合业务部门,对新员工试用期的考核时间重新作出界定,务必在试用期届满之前,得出员工的考核结果,并且留出合理的时间供公司来决定是否辞退该员工。也即,试用期考校务必要在试用期内作出,并将相关解除通知书书面送达员工。
《劳动合同法》第43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