陷入“跳槽”误区 难免受到“伤害”

打工者“跳槽”,是一个正常而普遍的现象。然而,有一些打工者却因陷入了“跳槽”的误区,因此最终不但没能得到应得的利益,而且还给自己带来了不同程度的损害。
“跳槽”,
并非交份报告就了事
[案例]去年9月1日,张小姐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今年1月10日,张小姐因与公司部门主管发生口角,而公司领导未能主持公道,加之其好友早已力邀她去广州一家大型企业发展,因此张小姐一气之下当即向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并立马走人。让张小姐没有想到的是,一个月后她收到了法院寄来的公司起诉状副本,公司要求其赔偿因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导致公司经营资料缺失造成的经济损失2.6万元。前不久,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最终支持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说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五十条第二款分别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然而张小姐却既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公司,之后又未办理工作交接,她的行为已违反了自身应尽的义务。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张小姐必须为自己的过失行为埋单。
“跳槽”,
必须履行约定义务
[案例]潘先生是一家公司的高级业务主管,他于去年10月6日与公司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潘先生在解除或终止合同后的两年内,不得到与公司有着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就业,否则需支付5万元违约金。此后,潘先生因感到在公司并不得志,而公司的一家竞争对手却向其伸出了“橄榄枝”,他遂于今年1月“跳槽”去了那家单位。在潘先生看来,自己没有带走公司的任何客户与资料,因此公司不能把自己怎么着。然而出乎潘先生意料的是,法院依据他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最终判决其向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
[说法]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故潘先生与公司当初的约定合法有效。有了这样的约定后,潘先生虽仍然可以“跳槽”,但必须以不违反该约定为前提。但他最终却选择了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就业,那么其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跳槽”,
不得事先一女二嫁
[案例]严小姐是一家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属全日制用工。由于严小姐感到公司对自己并非很信任,工作中存在压抑感,遂想到了“跳槽”。为了稳妥起见,她采取了“骑着马找马”的办法,悄悄找好了新的单位,在与一家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后,才向公司递交了辞呈,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得知真相后不仅拒绝支付补偿金,还要求其赔偿所在生产线连续三天被迫停工的损失计1.6万元,法院最终支持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说法]根据法律规定,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不得存在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严小姐尚未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就与另一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其行为已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严小姐的做法正应了一句老话:“聪明反被聪明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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