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张于1989年入职某食品厂,2003年起担任销售部经理,2009年初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协议约定: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2年内,张某不得到与本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从老张离职之日起以2000元标准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2009年末,因销售回收款不到位,厂方扣除老张部分工资,导致老张不满。双方于2010年12月解除了劳动合同。2011年5月,因查出塑化物,此类食品不准再生产。竞业限制失去意义,厂方通知与老张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并停发老张的竞业补偿。老张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厂方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义务。
法律人士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竞业禁止”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禁止劳动者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与其所在单位有业务竞争的单位,或禁止他们在原单位离职后从业于与原单位有业务竞争的单位。
竞业限制条款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知识产权、专利技术、销售网络等商业秘密而设计的,该条款只规定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责任,却没有规定用人单位的违约责任。用人单位可以单方免除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但应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并支付劳动者已经履行部分的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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