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要合法

「案例」杨华于2006年大学毕业,2007年10月到某物流公司工作,2007年12月双方签订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11月20日,杨华患病请假住院治疗,2008年11月25日医院给杨华做手术,手术后要求杨华住院观察继续治疗40天,杨华将该情况向某物流公司作了报告。2008年12月1日,正在住院治疗的杨华收到了某物流公司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显示:“本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现提前30日通知你,公司决定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杨华感到很气愤。
「点评」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都有具体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据规定,合法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劳动者患病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医疗期满时终止。对此,《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明确,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企业职工因患病,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虽是2008年12月31日,但杨华在2008年11月20日患病请假住院治疗,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应续延至杨华医疗期期满。
弘扬以人为本的企业经营理念,建设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构筑合法合理完善的用工机制,往往会让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产生归属感、依附感,从而与用人单位“心连心”、“荣辱与共”,全身心投入到工作之中,为用人单位创造更大的财富,也往往会为用人单位化解种种风险和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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