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田(化名)入职某物流公司,《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仍未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公司以谢×田工作出错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将其辞退。双方对簿公堂,无法达成调解。争议焦点是:《入职登记表》是否等同于劳动合同?不签订劳动合同,企业法律责任是什么?
【案件回放】
谢×田(化名)经人介绍,2007年12月底入职某物流公司工作。
物流公司与谢×田仅填写了一份《入职登记表》。在《入职登记表》上约定谢×田试用期为6个月,每月工资2000元,并具体明确试用期间的工作岗位。
6个月过去了,直到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物流公司还是没有与谢×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谢×田由于之前已失业两年,现在好不容易找到一份每月工资2000元的工作,明知自已的试用期己过,也不敢向老板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
厄运终于来了。
2008年11月,物流公司以谢×田一次工作出错,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为由,将谢×田辞退。
谢×田也不是省油的灯。他反驳物流公司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将近一年仍没有与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1、工作出错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无依据。2、如果物流公司将本人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从2008年2月起每月支付本人双倍工资。3、物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其要作双倍经济赔偿金。
物流公司跳起来了,他们辩称:1、公司与谢×田填写《入职登记表》就是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谢×田是由于工作出错造成公司经济损失辞退的,不存在支付谢×田每月双倍工资和双倍经济赔偿金。
物流公司与谢×田各执己见,无法达成调解。
【仲裁结果】
仲裁裁决:
1、物流公司与谢×田填写的《入职登记表》,并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必备条款,《入职登记表》不能视作劳动合同。
2、物流公司称谢×田由于工作出错造成公司经济损失而辞退,但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谢×田胜诉。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入职登记表》是否等同于劳动合同?企业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其法律责任是什么?
1、《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3)劳动合同期限;(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6)劳动报酬;(7)社会保险;(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商业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中的“应当具备”,其司法解释就是“必须具备”,劳动合同九个必备条款缺一不可。
很明显,物流公司与谢×田仅填写了一份《入职登记表》,而在《入职登记表》上又只仅约定谢×田试用期为6个月,每月工资2000元和其工作岗位。因此,该《入职登记表》并不等同于劳动合同。
2、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此,物流公司从2008年2月起应每月支付谢×田双倍工资:2000元/月×10/月﹦20000元;
3、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物流公司应支付谢×田双倍经济赔偿金:2000元/月×2﹦4000元。
以上两项共计24000元。
特别值得提醒的是:如果再过一个月,亦即是谢×田工作满一年,物流公司仍不与谢×田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谢×田就可以向物流公司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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