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系某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双方于2008年1月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同时约定了劳动报酬,月工资1500元。2008年12月9日,经职代会通过,公司制定了《关于职工遵守劳动纪律的规章制度》,并在公司内进行了公示,其中第5条规定:“员工迟到(以部门工作岗位为标准)半小时以下罚款50元,半小时以上罚款200元。”2009年5月10日,张某在上夜班时迟到2小时,公司根据规定对张某作出了罚款200元的决定。5月12日,张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处理决定。
仲裁委经调查核实,确认了上述事实, 认为规章制度是公司提出与职代会平等协商确定的,且在公司内予以公示,在主体、内容和程序上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对该公司作出的处理意见应予支持。虽然《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废止,但公司在制定规章制度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可以参考使用,况且有关罚款的规定与现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不相抵触。张某在到公司后对该制度进行了系统地学习,属于明知故犯。为严格执行劳动纪律,在处理该争议时,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仲裁委最终裁决不支持张某的仲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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