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的“死伤概不负责”条款有效吗

案情简介

孙某与某建筑施工队签订劳动承包合同,合同期为2002年2月至2003年2月,合同中有“发生死伤事故建筑施工队概不负责”的条款。由于孙某家境困难,自恃年轻力壮,抱着侥幸心理的情况下在合同上签了字。2002年冬天,由于工地上缺乏必要的防护设备,孙某在一次施工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上来,身负重伤,造成腰椎粉碎性骨折,虽经医院抢救脱险,但已下身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发生事故后,孙某家中无力承担巨额费用,又少了主要的收入来源,生活顿陷困境。孙某家属找到建筑施工队要求支付医疗费。建筑队则以劳动合同中“死伤概不负责”的条款为由,拒绝支付孙某的医疗费用,并对其家属说,以后孙某与建筑队毫无关系了,不要来找施工队索要任何费用。孙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案件分析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也应符合此原则。而这份合同中有关“死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严重侵犯了劳动者孙某的合法权益。虽然孙某本人在合同上签了字,但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因此,建筑施工队与孙某约定的“死伤概不负责”的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再者,根据法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劳动者因工负伤的全部医疗费、药费以及就医路费,合部由单位负担,住院治疗期间的膳费由单位补助三分之二。医疗期间的工资照发。职工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其医治或疗养。职工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能工作的,由单位分配适当工作,并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或残废金。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在医治或疗养后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或工作,应在法定期限内调离原工作岗位,另外安排工作。因工残废,经过医院证明(工人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退休处理。伙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因此,建筑施工队不仅应负担孙某的医疗费,还应支付医疗期内的工资、护理费等。而孙某的家属仅索要医疗费是远远不够的。

另外,依《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确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孙某因工伤残,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确认已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建筑施工队宣布解雇孙某的决定也是违法、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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