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终止劳动合同的罗敏
罗敏自2000年8月起就在泰海机械厂工作,到现在算是泰海机械厂的老员工了,他的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从2000年8月1日至2003年7月31日,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从2003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 1日,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近年来,厂子引进了不少人才,他们不仅学历高,而且脑子灵活、干活利索。罗敏感到工作有些压力,眼看厂子和他的劳动合同马上就要到期,如果厂子不再和他续签劳动合同,他只能另谋出路。无意间,他从电台里听说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有了新规定,像自己这样连续订立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没有拒绝的权利。听到这条规定,罗敏好像吃了定心丸,觉得自己可以继续在厂子工作下去。就在这时候,厂子劳资科却于7月底向他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来,为了减员增效,厂子以解聘或终止的名义与许多工人终结了劳动关系。一些工友们拿到了经济补偿金,而罗敏却没有得到一分钱的补偿。他心里十分不平衡,就到劳资科讲理,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平等待遇。劳资科科长告诉罗敏,他对《劳动合同法》理解得并不正确,他没有权利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于为什么不向他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由于单位与他之间是终止劳动合同而非解除劳动合同,那些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工友才有权利领取经济补偿金。罗敏感到又困惑又委屈。
到底是罗敏对法律理解错误,还是泰海机械厂对法律认识不全面呢?
法官说法
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在法律上有着十分鲜明的界限。这个案例的焦点问题在于用人单位何种情况下可行使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终止劳动合同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区别是什么?用人单位行使终止权是否也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提示点1: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
劳动合同终止与解除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所谓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所确立的劳动关系终结,具体来说是指劳动合同解除以外,劳动合同法律效力归于消灭的法定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1)劳动合同期满的;(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4)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5)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示点2:劳动合同终止与解除的区别
劳动合同终止与劳动合同解除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劳动合同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有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导致劳动合同关系终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只有法定情形的终止,而不能有约定条件下的终止。劳动合同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中泰海机械厂是因与罗敏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劳动合同,并非解除劳动合同,故泰海机械厂于2008年7月向罗敏送达终止通知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提示点3: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应付的对价及义务
《劳动合同法》规定,一般情况下,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除非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且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维持或者提高原条件,在此情况下劳动者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可以免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此外,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以及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由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完全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引起,故用人单位均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此外,用人单位终止了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后,应当在终止同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对于已经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负有至少保存两年的义务。
由此可见,本案中泰海机械厂劳资科科长答复只有解除劳动合同才支付经济补偿金,终止劳动合同企业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但要注意的是,由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补偿是《劳动合同法》新确立的原则,此前《劳动法》并无该原则,所以法律还特别规定,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该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该法第46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该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也就是说,罗敏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不能从其劳动合同建立之日起计算,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所以,泰海机械厂应向罗敏支付相当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
提示点4: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
期满终止应当仅适用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适用期满终止这一规定,故而,许多劳动者都希望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劳动权利。
所谓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3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39 条关于过失性辞退情形、第40条第1项关于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情形、第40条第2项关于不胜任工作情形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从表面上看来,罗敏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的,因为他毕竟已经与泰海机械厂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他是否有权不接收泰海机械厂的终止通知,而要求与该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劳动合同法》同时规定,该法第14条第2款第3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该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也就是说,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要从2008年1月1日之后起算,这是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的体现。所以说,罗敏想适用新法律来解决他的老问题是不妥当的。 (《法律与生活》杂志 李盛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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