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车求职”是否形成职业性从属关系?

在就业竞争激烈的今天,一些人以 “带车求职”的方式,寻找属于自己的就业岗位。一人加一车,尽管能增添就业的砝码,但有时也会给自己带来麻烦,有的用人单位并不承认 “带车求职”者为自己公司的员工,因此不愿为求职者缴纳社保费用,由此引发的争议,日渐增多。今年40出头的上海市民王先生就遇到了这样的烦恼。
社保金缴纳引发“带车求职”人员身份困惑
2003年,上海市民王先生在报纸上刊登了一个“带车求职”的广告,上海一家通讯技术公司立即与其联系,并于2003年2月19日,与王先生签订了为期六个月的 《临时租车协议》(后又续签多次),约定王先生及其车辆包租给公司使用,公司每月支付给王先生6100元费用 (含租车、汽油、司机劳务、午餐补贴等),其它诸如过路、过桥费及停车费由公司承担。此后,王先生连人带车为这家公司一干就是5年。
2008年7月,王先生就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宜与公司发生纠纷。上海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以王先生的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2008年7月 30日,通讯公司以王先生申请仲裁为由,电话通知其不用再上班了。 7月31日,王先生到公司结账后离开。
2008年12月15日,王先生向闸北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王先生自2008年2月至2008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0元,并支付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66000元。
是否形成职业性的从属关系是身份界定的关键
一审法院认定,王先生和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判令通讯公司支付王先生2008年2月至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万余元。对王先生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6.6万元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
通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称该公司与王先生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为从协议主体来看,王先生并非基于劳动者的地位签订租车协议,而是以车辆所有者的身份签订协议,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一般民事协议,并非劳动合同;从协议标的看,王先生提供可供使用的车辆,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而非聘用王先生担任公司的某个职位;从相关责任和费用承担方面看,王先生对保养、维修等车辆本身产生的费用及运营风险承担责任,王先生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公司员工的名义对车辆的运营对外承担责任。并且,双方完全是按照所签协议履行义务,公司并未按照相关劳动法规向王先生支付报酬,也没有用公司的规章制度来约束王先生,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先生原审提出的诉请。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王先生自行承担车辆的保养、维修、保险等车辆本身产生的费用以及车辆运营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责任。王先生依 《临时租车协议》之约定,在约定的时间内为公司完成路测,超出约定的时间则公司另行支付费用;上下班接送员工,公司亦另行支付费用,这与劳动关系取得报酬的特征不符。从公司支付给王先生费用的内容看,包括租车、汽油、司机劳务等费用,不能认定公司直接向王先生支付了劳动报酬,且公司发放工资名册中亦无王先生的名字。另外,公司不对王先生进行考核管理,王先生亦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关系不具有人身依附、行政隶属等劳动关系的特征。
综上,从 《临时租车协议》并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来看,王先生独立承担经营风险,付出的劳务只是其承揽提供的车辆服务的一个组成部分,并未形成职业性的从属关系。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对王先生诉请不予支持。
“带车求职”的身份需要法律业界给予诠释
王先生在与这家公司签订协议时,究竟是以劳动者的身份还是车辆所有者的身份进行的?双方形成的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我应该算是公司的正式员工吧。”一位拥有一辆起亚商务车并刚与一家公司解约“租车协议”的黄先生这样对笔者说。调查中发现,不少带车求职人员,都和黄先生、王先生有着同样的困惑。
笔者在调查中还发现,在上海,几乎所有的带车求职者与用车单位之间签署的都是租赁合同,而非劳动合同。
日前,笔者在百度上以 “带车求职”为关键词搜索,共获得了44万余个搜索结果,这足以说明目前“带车求职”人员规模之大。网上甚至还有专门的 “带车求职网”。
网上同样显示对于带车求职者与用车单位之间应属于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争议。
上海二中院承办该案的法官认为,“劳动关系”和 “劳务关系”尽管一字之差,但有着明显的区别。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不管是否采用了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在支出劳动力和接受劳动力之前,双方总是需要进行平等协商,从这个意义上讲,双方具有平等性。而劳务关系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尽管接受劳务的一方有一定的指示权,但双方的权利义务基本维持在合同约定范围以内,不存在严格的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
他说,实践当中,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一般不能约束劳务提供者,用人单位也不用诸如 《劳动考勤汇总表》、《职工工资与考勤登记》等对雇请的劳动者进行考勤。而在工作制度方面,用人单位不用以工作任务、工作质量等来考核劳务提供者,也不会要求其提高劳动技能和业务水平。所以,在王先生的案例中,他与公司之间是依据提供有偿劳务的合同而形成的比较松散的约束关系,这并非劳动关系。
另外,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来源于本单位按月 (或定时)支付的工资 (包括奖金、津贴等),具有相对的固定性。而王先生的案件中,双方虽然约定每月支付共计6100元的合同费用,但这是租车、汽油、司机劳务、午餐补贴等各项费用支出,不能认为是支付给劳动者的固定劳动报酬。
笔者进一步采访业内专家后获悉,签署 “租车合同”的带车求职者和公司之间真正的关系,应该理解为 “承揽关系”。
上海市律协劳动法律关系研究委员会副主任马建军律师认为,签署 “租车合同”的带车求职者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既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劳务关系,从一定意义上理解,应该被认作为 “承揽关系”。他说,在国外,类似的个人向企业“承揽”一项业务的情况很多,例如一名大学生可以承包一家公司的软件开发等,“他说,目前我国法律在个人承揽业务方面并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这也是导致纠纷发生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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