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隐婚并杜撰工作经历构成欺诈,隐瞒怀孕并多次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构成违纪,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现年30岁的苗美玉是某重点大学日语专业的优秀毕业生。在换了几份工作后,她在某国际货运公司苏州分公司谋了一份职业,2008年6月初,她从报纸上看到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的一家科技公司招聘日语翻译,遂积极准备应聘。经过几轮角逐,她从众多的应聘者中脱颖而出,被科技公司正式录用。
2008年6月16日,苗美玉与科技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苗美玉进入科技公司从事营业兼日语翻译工作,公司《就业规定》载明:“员工提交的资料,经核实如果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按公司规定惩处。”合同签订后,苗美玉正式进入科技公司工作。
2008年6月25日,苗美玉按公司的要求填写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时,却对其中“婚姻状况”一栏如何填写犯难了。原来,苗美玉已于200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她担心:如果如实填写婚姻状况,公司会不会解雇自己呢?苗美玉有过几年工作经验,知道隐婚已成为时下职场“潜规则”。为了保住来之不易的工作,经过慎重考虑,苗美玉决定将自己已婚的事实“隐”瞒下来,于是,便在“婚姻状况”一栏中填了“否”;婚姻状况都隐了,为了再给自己增加工作经验值,在“个人经历”一栏中,苗美玉也作了“变通”,填了“2006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工作单位为某日资物流中心”。
2008年10月下旬,苗美玉突然发现自己怀孕了。此时,苗美玉年龄达29岁,已属高龄孕妇了。可是,她来科技公司工作仅有四个月,而且对单位又声称是未婚,此时提出生育孩子不妥,这让苗美玉十分为难。
苗美玉怀孕了,有了妊娠反应,却又不敢明说,只得对自己放松了工作要求,这或多或少影响了工作,让公司十分不满。公司因苗美玉的不佳表现接连向她发出了六份警告处分决定书。但苗美玉工作表现并无起色,公司便着手调查,终于发现她结婚并怀孕的事实,公司遂以苗美玉在进入公司工作时虚假填写婚姻状况及个人履历,并多次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拒不改正为由决定解雇苗美玉。苗美玉不服,一纸诉状将公司推上了被告席。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享受孕期的相关待遇。
2009年10月14日,苏州市工业园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苗美玉首先存在虚假陈述工作经历及婚姻状况的情形,其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拒不改正,科技公司据此解除与苗美玉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怀孕期间,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该法第三十九条同时也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苗美玉的情况属于违纪,不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中,单位解除合同的做法是合理的。一审判决后,苗美玉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5月3日,苏州市中级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因为怀孕被解雇,为何能得到法院支持呢?法官指出,关键在于职场隐婚构成劳动合同欺诈。
一方面,用人单位如果以是否结婚来作为招人标准,便涉嫌就业歧视,将会面临两种后果。如果就业歧视是在招聘时针对不特定人群提出的,那么劳动行政部门可对该用人单位进行处罚。如果用人单位在进行一对一的招聘时,以含有就业歧视的理由拒绝应聘者,那么该应聘者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获得平等就业的机会。所以,用人单位以婚姻状况作为招人标准,不仅对劳动者来说是不公平的,对用人单位来说也会带来不利的后果。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并没有以婚姻状况作为录用标准,而是要求职工提供婚姻等基本个人信息,则不构成就业歧视。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对于涉及到签订劳动合同的自身基本情况、就业经历,甚至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具有如实说明的义务。而且,用人单位只有了解职工的基本情况,才可以根据工作岗位的特点及个人的基本信息,合理安排工作人员。如有的工作不适合怀孕妇女,有的工作需要较长的连续性,这些工作岗位就不宜安排有生育计划的女性工作。如果职工不如实提供基本信息,很可能就会打乱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甚至会影响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因此,员工应当如实提供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
另一方面,职工如果以欺诈手段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仅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甚至还可能会以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该合同基于劳动合同欺诈而无效。且在这种情况下,职工也无法获得经济补偿。本案中,苗美玉应聘,甚至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科技公司都未声明已婚即不录用,因此,科技公司并不存在就业歧视。签订合同后,科技公司要求苗美玉填写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这是法律赋予科技公司对职工基本信息了解的权利,苗美玉应该如实填写。苗美玉自行隐婚,并且杜撰工作经历,显然构成欺诈。
(作者单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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