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2007年7月与昌乐县某公司订立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9月,刘某被公司送到某大学学习劳动人事管理,双方订立了培训协议,该协议约定刘某学习2年毕业后在本单位从事所学专业对口工作。2010年7月,刘某毕业后回到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将其安排到公司做营销工作,刘某要求公司按培训协议约定安排工作,而公司称协议是由原人力资源部负责人订立的,不同意安排对口工作。
《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劳动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部负责人是受法定代表人委托代表用人单位行使管理职权的人员,他在处理关系中的行为是代表用人单位,不是代表个人,只要用人单位法人资质不变,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部负责人无论怎么变动,不影响企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中,该公司原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受法定代表人委托代表公司与刘某订立的培训协议,只要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就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不能因为该协议是由原人力资源部负责人订立,现在其不在公司工作就无效了。只要用人单位作为用工主体没有发生变化,其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就应当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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