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期满终止 要求赔偿金于法无据

职工田某申请变更劳动合同后与单位终止了劳动合同,又以单位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单位支付赔偿金,近日,田某的请求未获法院支持。
2009年3月18日,田某与济南某咨询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09年3月12日至2009年4月11日,田某试用期工资为2400元/月,试用期期满后为2700元/月。田某在咨询公司工作期间,咨询公司按下限标准为田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09年9月21日,田某书面申请变更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9月30日止,咨询公司表示同意。2009年9月28日,田某办理了离职手续。2009年9月29日,田某以咨询公司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等为由,书面要求与咨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咨询公司支付赔偿金。2010年9月26日,田某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咨询公司支付赔偿金。仲裁委裁决驳回了田某的申请,田某不服,诉至市中区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2年3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但田某于2009年9月21日书面向咨询公司申请变更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9月30日,这说明田某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的目的在于与咨询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咨询公司同意此变更,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9月30日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法》第36条第5款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上述规定,咨询公司应支付田某1个月的经济补偿2650元。田某要求咨询公司支付赔偿金,因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本案系由田某提出与咨询公司协商变更了劳动合同期限后终止劳动合同,并非咨询公司违法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故田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据此,法院判决:咨询公司支付田某经济补偿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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