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8月,郑进入广告公司工作。2002年11月,双方续签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郑的工作岗位为市场部门主管,月薪2000元。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在公司的业绩,考虑到乙方实际的困难,甲方补贴乙方5万元用于购房。甲方自2003年4月15日起每月补贴乙方1100元。合同的有效期自2002年11月6日起到2007年11月5日为止。2004年5月起,广告公司连续4个月没有支付郑房帖。公司作出这一决定的理由是郑在工作中有失职行为,造成公司几个重要的大客户流失,一年内有5笔应收帐款要不回来,已经成为呆帐,给企业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等。但是,郑在认为房帖是自己应该得到的劳动报酬,并且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如有失职行为就可以扣除房帖。郑于2004年9月25日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除要求解除与广告公司的劳动关系外,还要求广告公司制支付欠负的5个月房帖合计5500元,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评析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个体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如劳动者主动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解约经济补偿金。但是实际中经常发生由于用工单位违约在先,如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致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此时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郑与广告公司的主要争议焦点也在于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高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本案中,郑解除与单位的劳动合同,主要是其认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事项支付其房帖,而该笔房帖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郑应该得到的劳动报酬。故郑解除与单位劳动合同符合上述规定中可以取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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