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付?

陈某于2007年8月20日与公司签订了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08年8月25日。 2008年7月8日,公司发给陈某一份征求意见单,意见单写明:“您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将于2008年8月25日期满,今特提前1.5个月征求您意见。现公司不降低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期满后续订劳动合同为三年。请您慎重考虑,期满后需要续签合同还是不再需要续签合同,将个人意见记录在个人意见栏内并签名,不认可上述条件或逾期不交此单的视作本人拒签劳动合同,2008年8月25日期满后,人事科将办理终止合同手续。 ”陈某收到此“征求意见单”后,在2008年7月20日前按时递交了征求意见单,并签注“同意续签合同一年”。 2008年8月25日公司以陈某不愿续订合同为由,终止了陈某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后陈某向苏州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认为用人单位因协商不一致终止劳动合同,请求公司支付陈某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公司认为,公司愿意与陈某续订劳动合同,而且希望与其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公司并没有降低原合同条件,相反,公司的做法也符合 《劳动合同法》的精神,尽量与员工签订长期合同,以期形成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公司提高原劳动合同签订条件,而陈某不同意签订,因此公司无需支付陈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陈某认为,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我本人同意续签合同,但只愿意再续签一年。关于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限问题,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员工并不一定要服从公司提出的期限,而应由公司服从员工的意见。现由于公司无法与本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而致原劳动合同终止无法续签,不应适用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因此公司应当向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才能达成一致意见。协商是过程,一致是结果。协商,就要求当事人之间互相提出自己的意见并要征求对方的意见。本案中,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半月就续签劳动合同征求陈某的意见,提出续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并明确表示,若陈某不认可上述条件的视作本人拒签劳动合同。从合同的角度说,公司就续订劳动合同向陈某发出了要约,该要约于到达陈某时生效。若陈某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同意公司提出的要约内容,其行为即构成承诺。当承诺生效时,双方续订的劳动合同就成立了。现,陈某并未对公司提出续订三年劳动合同的要约作出承诺,相反,对公司提出的要约内容作出了实质性变更,即只同意与公司续签一年的劳动合同。陈某的行为构成了合同法所称的新要约,公司对于陈某作出的要约亦未予以承诺。故,双方未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的关键是,陈某与公司就续订劳动合同协商不一致后该如何处理?仲裁庭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续订劳动合同期限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分情况处理:一、用人单位应当服从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如:双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合同后,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合同等;二、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要求签订的期限。如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那么,劳动合同的期限是否属于劳动合同的条件呢?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九项必备条款之一,是劳动合同的一项主要内容,既是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外在表现形式,又是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发挥整体功能和显示生命力的重要内部条件。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双方普遍关心的一个基本问题,应当属于劳动合同的条件之一。公司与陈某原合同为一年期,现为遵循 《劳动合同法》提倡双方建立长期劳动关系的精神,将劳动合同期限提高到三年,应当视为公司提高了劳动合同条件;在此情况下,陈某应当服从公司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公司也无需再与陈某协商。公司与陈某终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法律规定,无需向陈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庭后仲裁员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为什么公司要签三年,而不同意一年呢?公司认为有一部分员工故意要与公司签短期合同,因为签了二次固定期后,就可以变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了,公司也希望二次固定期的合同尽量能签长一些,所以公司也很为难。而陈某认为,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终止比较方便,终止合同可以拿失业金,如果合同期限签长了,跳槽不方便,而且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可以领取失业金。所以此案例从另一侧面也可以反映出不是所有的员工都希望签订中长期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的长短最终是由双方的利益决定的。

劳动仲裁或劳动诉讼聘请律师,咨询劳动法问题,请到律师事务所与张滔律师当面详谈。

地址:上海市东方路69号A座15楼,电话:13816070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