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1日,李某、王某二人作为公司60名职工推举的代表,代表大家与公司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但合同草案事先并未让大家讨论并通过。合同签订后,也未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不久,大家发现,公司的上班时间并无规律,甚至绝大多数情况下一天要超过10个小时。陈虹等6名职工遂要求公司明确工作时间,加班则应另付加班工资。但职工的要求遭到公司拒绝,理由是: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集体合同并没有限定工作时间,公司自然有权支配,职工们也必须无条件服从。
评析:陈虹等职工有权要求公司明确劳动时间及加班工资。一方面,劳动时间、加班工资当属集体合同的内容。《劳动法》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法》第51条也指出:“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无论是《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都已规定:“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本案却未能如此,其有损劳动者利益的部分当然也就无效。另一方面,《劳动合同法》第54条规定:“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鉴于本案并未报送,决定了合同尚未生效,也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山东工人报 颜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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