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某公司1996年与新招用的员工王某签订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2001年期满后,王某继续在公司上班,公司也没有提出与他终止合同。2002年2月,公司提出要王某走人。王某提出要求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但公司不同意,并说:“去年合同就已到期,合同到期属终止劳动合同,可以不给经济补偿。”王某认为,公司到期未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应该可以认定公司愿望继续履行原有的合同,既然如此,这时中断劳动关系,就应该给予经济补偿。
解析:劳动合同到期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也就是说,当原劳动合同期满时,原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劳动合同已经终结。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时,应按原劳动合同规定的款项继续执行,包括工资、工作条件等等,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等于劳动合同关系,其中的一方提出终止,不是终止劳动合同,而是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的。因此,王某的要求不予支持。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企业愿意留用时应当与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此时如企业中断劳动合同,劳动者就可以依法维护自身的权益,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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