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工猝死亲属庭上论理要“身份”

一公司将管道土方的开挖、埋设等施工工程发包,承包人雇请6名女工从事施工工作。为加快施工进度,一女工叫其丈夫参与施工。不料,她丈夫在工地上突发疾病不治身亡。为确认丈夫与发包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名女工和孩子先申请劳动仲裁,不获支持后又起诉到法院,结果法院一审还是不支持其诉讼请求。

夫随妻挖土方 施工中不幸猝死

2008年12月15日,都安瑶族自治县的一家公司(下称都安公司)与唐老板协商后达成书面协议,由唐老板承包该公司在县城安阳大道中段至二桥等管道土方的开挖、埋设和路面恢复等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工期从 2008年12月16日起至 2008年12月28日止。

唐老板领到工程后立即找人施工。2008年12月16日,唐老板的亲戚打电话给安阳镇的潘凤,让她找几个人到安阳大道开挖土方。于是,潘凤邀了同村的阿连、阿花等5名妇女一块到唐老板承包的工地干活。唐老板按埋设管道每米10元支付她们报酬。

挖土方是重体力活,6名妇女干了2天,唐老板觉得施工速度太慢,要求潘凤等人设法加快施工进度。晚上,潘凤回到家,见到在家闲着的丈夫林家谋,便和他说起施工的事,希望他能去帮忙,参加挖土方,既可以加快施工进度,也好挣点钱补贴家用,丈夫便同意了。于是,潘凤把自己的想法告诉几个女工,大家觉得这个主意不错,一致同意林家谋加入进来。

12月18日,林家谋前往工地和女工们一道挖土方。毕竟多了一个男人做工,施工进度加快很多,大家有信心能如期完成工程施工任务。

然而,离工期还差二三天时,却发生了谁也意想不到的事。12月26日,正在工地上劳动的林家谋突发疾病,一头栽倒在地,顿时不省人事。大家见状,慌忙把林家谋送到医院抢救,然而最终抢救无效,林家谋撒手人寰。

提起劳动仲裁 没获支持心不服

林家谋突然不幸离开人世,令潘凤和两个孩子悲痛欲绝。在处理完丧事后,潘凤和孩子们商议后觉得,林家谋毕竟是在为都安公司干活时丢命的,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毕竟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工伤死亡,按工伤死亡获得赔偿。可他们向别人打听如何索赔事宜时得知,要想获得工伤死亡赔偿,就必须先得确认与都安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且要先申请劳动仲裁。

2009年4月20日,潘凤和孩子向都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林家谋与都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要求唐老板赔偿经济损失。

在都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唐老板与潘凤及孩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唐老板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2009年5月20日,都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认为林家谋与都安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驳回潘凤等家属的申请。

再向法院起诉 一审被判输官司

仲裁结果让潘凤家人很失望,他们不服起诉到都安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林家谋与都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开庭审理时,潘凤等家属认为,林家谋是经过唐老板介绍进入都安公司工作的,虽然他没有与都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却为公司从事开挖土方施工工作,可以认定为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都安公司辩称,林家谋是唐老板临时雇请的民工,不是公司招聘的员工,他参与施工不受公司的管理,而且工钱不由公司支付,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潘凤等家属的诉讼请求。

都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相对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都安公司将管道土方开挖、埋设管道、路面恢复施工承包给唐老板,唐老板雇请潘凤等6名女工在上述路段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林家谋参与挖土方工作,林家谋并未受都安公司的劳动管理。潘凤等家属亦未能提供都安公司向林家谋提供劳动报酬以及福利待遇等证据,证明林家谋与都安公司形成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林家谋与都安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潘凤等家属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日前,都安县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潘凤等人的诉讼请求。

据悉,一审判决后,潘凤等亲属仍不服,已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文中人名为化名)

法眼观察

如何依法确认事实劳动关系

□赵子辉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对于保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为此,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个体组织组织)形成劳动用工关系的,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而按规定,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现实生活中,一些用人单位,尤其是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在招用员工时不按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因而就存在了事实上的用工关系,即事实劳动关系。而按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包括依法享有工伤待遇等。因此,当不签订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纠纷时,如何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涉及到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

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据此,确定事实劳动关系必须具备:一是劳动者已实际付出劳动并从用人单位取得劳动报酬;二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了管理、指挥、监督的职能;三是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

本案中,林家谋参与施工是事实,但他不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即都安公司招用的劳动者,其劳动报酬不是公司发放,也不受公司的直接管理。因此,林家谋与都安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承包人雇请民工前来施工,按件付工钱,与施工者存在的是雇工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即使承包人同意林家谋参与施工,支付相应的报酬,也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林家谋的亲属要求确认林家谋与都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不予支持。( 法治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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