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妇女权益立法保障

新中国的保障妇女权益立法,大致可以分为两个大的阶段,第一阶段为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以前,第二阶段为改革开放以后至今。

一、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妇女的法律地位发生了历史性的改变

众所周知,在以男尊女卑、男女完全不平等为重要特征的旧中国,妇女的权利遭受了极端的漠视和侵害,长期被排斥于法律之外。妇女政治上无权,完全被排斥在社会政治生活之外;经济上需依附,没有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社会上无地位,被要求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没有独立的人格和身份,被剥夺了接受文化教育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婚姻上不自主,必须听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而且要从一而终;身心上受摧残,受到一夫多妻制的压迫和娼妓制度的迫害。即使到了中华民国,由于资产阶级革命的历史局限性,也并没有使妇女获得应有的解放,男女不平等现象依然是当时社会的主流,有关歧视妇女的规定仍充斥在各种法律之中。

新中国成立后,为了确保妇女在社会上和家庭中免受歧视,不仅完全否定和彻底废除了旧中国遗留的那些歧视、压迫、残害广大妇女的法律和司法制度,而且还及时地颁布了体现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的新法律,以法律的形式对妇女的权益加以确认和保护。新中国的保障妇女权益立法使中国妇女的法律地位发生了历史性的改变,这种改变主要表现为:

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宣告了新中国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不仅在第六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社会的生活各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婚姻自由。”而且在第四十八条之中进一步要求:“提倡国民体育。推广卫生医药事业,并注意保护母亲、婴儿和儿童的健康。”这些规定宣告了男女法律地位的平等,开创了中国妇女解放的新时代。

婚姻法的颁布,彻底废除了歧视、压迫女性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其“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权利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的基本精神,在新中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男女权利平等和保护妇女权利的基本原则,从而使广大妇女成为实施婚姻法的最大受益者。

土地改革法的实施,使广大农村妇女与男子一样分得了土地,成为土地的主人,从根本上改变了男女在经济上不平等的状态。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不仅明确了“按人口分配土地”的原则,而且对烈士家属、丧偶妇女等特殊妇女群体给予了应有的关注。同时,为了保障妇女在土地改革中应得的利益和妇女在社会上应有的权利,刘少奇同志在做《土地改革法》草案说明时特别强调:“农民协会应切实注意吸收农民家庭中的妇女来参加,并吸收妇女中的积极分子来参加领导工作。为了保障妇女在土地改革中应得的利益和妇女在社会上应有的权利,并讨论有关妇女的各种问题,在农民协会中召集妇女会议或代表会议是必要的。”[1]

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妇女与男子法律地位上的完全平等,而且强调了对妇女权益实行特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1954年9月20日在首都北京,庄严地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第八十六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有精神病的人和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九十六条又进一步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制定,为妇女的人身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1957年10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特别规定了“用猥亵的言语、举动调戏妇女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突出了对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

新中国成立后的一系列妇女立法,有效地保障了妇女的合法权益,使我国妇女获得了历史性的解放。广大妇女广泛参加了政治、经济、文化、社会领域的活动,成为建设和保卫祖国的一支伟大力量。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这一时期的妇女立法,虽然促使中国妇女的法律地位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就其自身而言还不够系统,在立法机制和执法机制上还存在诸多薄弱环节,并且随着“左”倾思想的泛滥,民主和法制遭受破坏和践踏,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也不可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形成了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与此相适应,我国的妇女立法也出现了崭新的局面。在改革开放初期颁布的宪法(1982年)、选举法(1979年)、刑法(1979年)、刑事诉讼法(1979年)、婚姻法(1980年)、继承法(1985年)、民法通则(1986年)、义务教育法(1986年)、民事诉讼法(1991年)和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1年)等重要法律中,都在自己调整的领域赋予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并给予了妇女相应的特殊保护。这其中需要特别强调的,一是1982年颁布的宪法,它在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结合新时期的实际情况,再一次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妇女与男子法律地位上的完全平等,而且强调了对妇女权益实行特殊保护。宪法的这种指导思想为其他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乃至规章、制度的制定提供了法律的依据,指明了方向;二是1979年的刑法,专门规定了以女性为侵害对象的犯罪,如强奸妇女罪、奸淫幼女罪等,并规定了严厉的刑罚予以制裁,同时强调了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三是1980年的婚姻法,以其“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精神,和“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等规定使广大妇女成为实施婚姻法的受益者;四是1991年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这一决定对打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保障妇女儿童的人身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1992年,为了落实宪法的有关规定,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同时也为了履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义务,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通过对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等各项权益的全面确认和规定一些协调性、补充性、程序性、制裁性的条款,使之成为—部综合性的、系统性的全面保障妇女权益的基本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我国有史以来第一部全面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它的颁布、实施,不仅是广大妇女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以宪法为根据,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包括国家各种单行法律,地方性法规和政府各部门行政法规以及我国已签署的国际社会有关妇女权益问题人权约法在内的一整套保护妇女权益和促进男女平等的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有关保障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的法律体系也不断得到完善,之后修订和制定了一系列与妇女权益密切相关的法律,如劳动法(1994年)、母婴保健法(1994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改)、刑法(1997年修改)、婚姻法(2001年修改)、人口和计划生育法(2001年)、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义务教育法(2006年修改)、物权法(2007年)、劳动合同法(2007年)、就业促进法(2007年)、未成年人保护法(2007年修改)、残疾人保障法(2008年修改)等。这其中需要特别强调的:一是1994年的母婴保健法。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母婴保健法对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二是1997年修改的刑法。其进一步扩大规定了专以妇女为侵害对象的犯罪,如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等,而且对以妇女为主要对象的犯罪也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如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传播性病罪,组织淫秽表演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等。这些规定为打击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犯罪提供了法律武器。三是2001年婚姻法修改。修改后的婚姻法在继承了1950年、1980年婚姻法关注弱者、保障人权的精神,通过对家庭暴力的禁止、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制度的设定、法定离婚理由的具体化、离婚补偿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的增加,更多地关注了人的需要,更多地保护了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更多地赋予了妇女权利,从而为更好地保障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四是2005年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明确了执法主体和政府责任,规范了妇联职责,对妇女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做了更有针对性的保护,进一步强化了法律责任,从而使妇女权益保障法更加突出了“明确权利,重在保障”、“既有系统性,又有针对性”、“立足现实,兼顾必要和可能”的特点,使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内容和立法技术,更加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时代特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妇女立法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1、保障妇女权益的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形成了良性互动

在保障妇女权益的规定方面,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呈现良好的互动状态。一方面,国家立法为地方立法明确了保障妇女权益的原则和标准,同时为地方规定预留了足够的立法空间;另一方面地方立法加强了法律规定的针对性,弥补了国家法律规定不具体的缺陷,同时为完善国家立法积累了经验。这一点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制定和修改以及有关家庭暴力问题的规定上尤为明显。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出台以后,全国几乎所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妇女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颁布了各自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这些实施办法,在充分了解本地经济、政治、文化、风俗习惯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解决了本辖区内妇女权益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突出了地方特色。2005年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后,各省、市、自治区又纷纷根据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本地的实施办法,到目前为止,已有19个省、市、自治区修改了其实施办法。修改后的这些实施办法不仅超越了修改前的实施办法,而且在很多方面又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作出了贡献。

再如,有关家庭暴力问题。我国有关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规定始于地方立法。2000年3月,湖南省出台的全国第一部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湖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开启了家庭暴力问题进入法律领域的大门。200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则首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家庭暴力问题,从此家庭暴力这一概念正式成为了一个法律概念。2005年8月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则以国家基本法的形式对家庭暴力问题进行了规定,并对婚姻法的规定有了突破。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反过来又为地方反家庭暴力立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上述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的良性互动,加快了我国保障妇女权益法律体系的建设。

2、我国保障妇女权益的立法顺应并推动了国际社会保障妇女人权的历史潮流

享有充分的人权,实现法律上和事实上的男女平等,是广大妇女和人类长期以来追求的崇高目标。但就当今的世界来看,现代社会不仅未能使妇女实现享有充分人权这一理想,而且也未能使妇女平等地与男子分享现实的权利和利益,男女不平等的现象依然在各个国家、各个领域不同程度地存在。这种情况的存在,不仅严重地阻碍着妇女的全面发展,而且也严重地阻碍着社会的和谐与进步,因此,要求保障妇女人权、促进男女平等已成为当今世界不可阻挡的潮流,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都纷纷采取各种措施特别是法律措施以顺应这一历史潮流。从国际社会来看,自1948年12月10日经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作为第一个人权问题国际文件的《世界人权宣言》始,人权问题一直备受国际社会关注,妇女人权亦是其中的热点。为此国际社会通过了一系列的公约、宣言,如:《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盈利使人卖淫公约》(1949年)、《关于男女同工同酬的公约》(1951年)、《妇女政治权利公约》(1952年)、《已婚妇女国籍公约》(1957年)、《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1967年)、《在非常状态和武装冲突中保护妇女和儿童宣言》(1974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79年)、《到2000年提高妇女地位内罗毕前瞻性战略》(1985年)、《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1993年)、《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1993年)、《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1995年)等。这一系列的国际妇女人权法构成了国际人权法发展的重要部分,它对妇女人权状况的改善做出了积极贡献。我国作为有关保护妇女人权公约的缔约国和签署国,为了践行自己的庄严承诺,采取了各种措施积极落实相关的规定。在通过法律保护妇女人权,促进男女平等方面做出了巨大的努力,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基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包括国家各种单行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各部门行政规章在内的一整套保护妇女人权和促进性别平等的法律体系。特别是2005年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法律化,这标志着我国的法律在实现公约的要求方面又有了新的进展,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我国有史以来第一部全面保障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的法律,是我国人权保障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部保障妇女人权的基本法律。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制定和修改,开启了我国妇女人权法律保障的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也为世界妇女人权的保护做出了贡献。

3、社会性别意识逐步纳入立法过程

发端于美国20世纪60年代的社会性别(Gen-der)理论,是在女权主义运动的实践中发展起来并对这一运动起着重要指导作用的核心观念体系,并已逐渐发展成为西方学术研究中的一个重要分析范畴。[2]而社会性别分析是一个包含识别和理解社会性别不平等原因的过程,目的在于找出导致妇女不利社会地位的社会、政治、文化等结构性原因,以利于发展有针对性的政策和措施,从根本上改变性别不平等的状况。[3]将社会性别观点纳入联合国各机构的决策主流,已成为联合国的既定政策。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97年)指出:“这是一种战略,将妇女和男子的关注事项和经验作为一个整体,纳入政治、经济和社会等所有领域的政策和方针的设计、落实、监测和评估,使男女都能平等受益,中止不平等现象。最终目标是实现两性平等。”1995年在北京召开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所通过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处处贯穿和体现着社会性别视角,为中国妇女研究和妇女工作注入了活力,提供了新视角和新方法。

社会性别意识纳入决策主流的立法表现主要为:1、制定和修改了专以妇女为保护对象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从社会性别的视角看,妇女权益保障法就是一部体现先进性别文化的法律,它的修改是以先进性别文化为基础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与先进性别文化之间在目标、核心价值方面是完全一致的。首先,由于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保障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这部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本身就是先进文化特别是先进性别文化的全面体现;其次,妇女权益保障法所确立的男女平等、非歧视、对妇女权益特殊保护等基本原则,既是先进性别文化的内在要求,也是先进性别文化的集中体现;再次,妇女权益保障法所保障的妇女与男子在政治、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财产、人身、婚姻家庭等各方面享有的平等权利,则更加具体地体现了先进性别文化的要求。同时,妇女权益保障法通过对先进性别文化内涵和价值的确认和保障,进一步弘扬和发展了先进性别文化。2、宪法和诸多法律都明确规定了男女平等并将其作为基本原则。3、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法律化。2005年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时,明确规定了“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把男女平等作为基本国策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这是我们党和政府对新中国成立以来妇女发展问题在认识和实践上的高度概括和总结,是顺应世界进步潮流,向国际社会作出的庄严承诺和对国际妇女运动的贡献。4、妇女组织特别是妇联组织参与立法。全国妇联坚持以源头维权为工作重点,深入开展调查研究,主动、及时跟进国家立法和政府决策进程,积极参与涉及妇女利益重大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在1980年第二部婚姻法和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制定中,全国妇联发挥了重要作用。2001年在婚姻法修订中,全国妇联提出的“坚决遏止重婚纳妾、包二奶”、“禁止家庭暴力”等5个重要立法建议均被全国人大采纳。2005年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中,全国妇联更是得到了立法机关的高度信任,承担了起草和提请审议的基础性工作。此外,全国妇联还积极参与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土地承包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物权法、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等多部重要法律法规的起草与修订。

综上所述,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妇女权益的立法保护得到了长足的进步,形成了保障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的法律体系。这一法律体系的形成,不仅有效地保障了妇女的合法权益,而且顺应和推动了男女平等的历史潮流。与此同时我们必须看到,从社会性别视角审视,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与妇女全面发展的要求来看,我国保障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的法律体系还存在一定的不足,继续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立法,为妇女人权提供更全面、更有效的法律保护,特别是将妇女法定的权利变为现实的利益,任重而道远!我们相信,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随着我国保障妇女人权、促进男女平等法律体系的完善,特别是随着《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的实施,妇女的人权将会得到更有效的法律保护,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将得到更全面的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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