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代签的劳动合同

2008年10月,小王到南京鼓楼区一家饭店当服务员。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小王因家中有事,没能到场签订,由与其一起到该饭店工作的老乡小李代签,合同期限为一年。小王事先没有授权小李,事后也没有追认,但其知道小李为其代签了劳动合同。2009年6月,小王认为该饭店工资太低,以没有与饭店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辞职。饭店向区劳动关系调解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小王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阅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是出于自愿,否则劳动合同就没有法律效力。代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代理行为,即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进行的,确立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一定法律关系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本案中,小王对同事小李代签劳动合同的行为,虽然事前未经授权,事后也未予以追认,但在劳动义务履行期间,其知道小李为其代签了合同而没有作否认表示,因此,符合《民法通则》中的“默示同意”而成立,所以,该劳动合同对小王具有约束力,就是说这份代签的劳动合同有效。在调解中,饭店发给小王的工资与小王劳动的付出的确有点不对称。经调解,小王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保持劳动关系,饭店为其每月增加80元工资,双方当事人另行补签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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