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案例]
李某是A公司职工,双方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11月29日,A公司向李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劳动合同将于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满期,经公司研究决定,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与你终止劳动合同,请你于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李某于2008年12月14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A公司支付李某当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500元,并在备注栏写“09年1月停社保,补年休假10天”,同时为李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李某认为,劳动合同在2008年12月31日才到期,而公司于2008年11月29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于12月14日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实质上属于劳动合同未到期而提前解除,据此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集中在,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要求劳动者提前办理离职的相关手续,是否构成解除劳动合同。
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要求劳动者办理离职手续,不为其提供劳动条件,应按照劳动合同提前解除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虽然提前终结劳动者的劳动条件,但办理离职手续之后到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劳动者处于享受年休假状态,而且工资正常支付,足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劳动合同在期限届满前仍具有效力,应认定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于2008年11月29日向李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作出了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订的意思表示。此外,双方虽于2008年12月14日提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但A公司全额支付李某2008年12月的工资并安排补休年休假10天,当月社会保险费依法缴纳,足以证明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充分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直至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属于期满不再续订而终止。因此,A公司只需支付正常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李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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