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约”下劳动者仍可依法维权

为避免发生劳资等矛盾,许多劳动者纷纷将目光投向了集体劳动合同。基于及时引导,国家也对此进行着专题调研,如全国总工会今年就在10省市试点“专职协商”。

然而,劳动者的个体情况毕竟不一,而集体劳动合同又意味着应当步调一致,那么劳动者在集体协商机制下,该如何维护个体合法权益呢?下列案例也许能带来启示。

集体劳动合同不等于是包工头代签的合同

「案例」章某在一家制衣厂打工,收入颇丰。沈微等12个“眼馋”的小姐妹吵着要跟章某一同外出打工,并称章某为“包工头”。章某以“包工头”的身份代沈微等12人与制衣厂签订了劳动合同,沈微等12人则未参与。一个月后,沈微等12人发现自己的工资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遂要求增加。制衣厂则以其和沈微等12人的集体劳动合同中,对工资已有明确约定为由拒绝。

「法官点评」本案所涉的劳动合同不属于集体合同。《劳动法》第33条第2款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法》第51条第2款也指出:“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而沈微等12人只是同意从自己工资中适度提成给章某作为报酬或感谢费用,并没有推举“包工头”章某代表与制衣厂签订劳动合同,章某也不是上级工会指派的人员,即主体不符,无权代表。

另外,《劳动合同法》第55条规定:“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即退一步说,假如本案的集体劳动合同成立,沈微等12人的工资也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集体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明确工作时间

「案例」李某等二人作为公司60名员工推举的代表,代表大家与公司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但合同草案,事先并未让大家看过并通过。合同签订后,也未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不久,大家发现,公司的上班时间并无规律,甚至绝大多数情况下一天要超过10小时。陈虹等6名员工遂要求公司明确工作时间,加班则应另付加班工资。但遭公司拒绝,理由是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而他们间的集体合同并没有限定工作时间,公司自然有权支配,员工们也必须无条件服从。

「法官点评」陈虹等员工有权要求公司明确劳动时间及加班工资。《劳动法》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法》第51条也指出:“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

另外,无论是《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都规定:“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本案却未能如此,其有损劳动者利益的部分也就当然无效。同时,《劳动合同法》第54条规定:“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鉴于本案并未报送,决定了合同尚未生效,也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集体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单个解除

「案例」2009年6月1日,赵琳所在公司的工会代表全体员工,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月,赵琳觉得自己在该公司难于施展且潜力不大,收入也不高,遂向公司提交了辞呈,表明将在一个月后离开公司。由于赵琳是公司的骨干和中坚力量,其辞呈被公司断然拒绝。

「法官点评」本案虽涉及到集体劳动合同,但赵琳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尽管《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在各自分则中均无有关劳动者解除集体劳动合同的特别规定,但集体劳动合同也是劳动合同的一种,法律对劳动合同的规定应适用于集体劳动合同。

“分则有规定的,按分则;分则没有规定的,按总则”是法律适用的一项基本原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有四种情形:一是与用人单位协商。

二是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试用期内的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

三是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或其代表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四是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颜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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