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6月,李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从事保卫工作。合同期满后,公司未与李某续签劳动合同,李某一直在公司工作至2007年年底。2008年1月,由建筑公司安排,李某的工作关系转到了保安公司,但建筑公司未支付其经济补偿,李某仍在建筑公司从事保卫工作,工资由保安公司按月支付,保安公司也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李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起申诉,要求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50元。
仲裁院经审查认为,自2008年1月起,尽管建筑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给李某,但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李某与保安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李某申请劳动仲裁已超1年时效,且李某未提供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有效证明,仲裁院已不再受理其申请。鉴于李某家庭困难、身患疾病,经仲裁院案外协调,建筑公司支付了李某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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