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劳动关系应遵照用工行为特征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如何区分,一直是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混乱的。虽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了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几个标准,但实践中相同情况做出不同裁判的却比比皆是。
侵权手段:签订临时协议规避劳动关系
案例1
王乃峰在龙泰货运有限公司从事商品车驾送工作,负责将商品车从北京送往全国各地。一次,在提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王乃峰受重伤。
在援助律师的指导下,他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在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时,仲裁委认为该行业零散用工、灵活用工普遍存在,因而认定王乃峰与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驳回其申请。
案例2
夏玉海在某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的小区打扫卫生,由于下雨路滑,不慎摔倒,受伤后物业公司支付了2000元后就不再过问。
夏玉海申请了工伤认定,但物业公司以双方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为由提起了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维持了工伤认定,单位不服又提起诉讼,经一审和二审审理,均维持了工伤认定。
案例3
许正玉与某高速公路养护公司签订了“雇佣临时工养护协议”,许正玉主要是为工作范围内的高速公路清扫垃圾。
由于与许正玉同上班的本家嫂子因工死亡,许正玉和家人办理丧事三天,公司就以其旷工为由辞退,并认为双方是雇佣关系,不存在经济补偿问题。
案例4
刘冬梅在泰格信息咨询公司从事项目调查工作,其工资是根据调查项目的多少来发。由于公司拖欠其18624元工资,刘冬梅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刘冬梅遂起诉到法院。
在庭审时,公司声称双方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尽管代理律师提出了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包括刘冬梅在做项目前接受公司培训以及工资的支付情况。但法院最后还是认为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
通过对代理的大量案例的分析和总结,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就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做出了总结。律师们认为,一方面,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确实有很多相似之处:劳动者一方都以自己的劳动换取报酬。另一方面,由于劳动关系受到劳动法律规范的特别保护,劳动者享有的权利相对于劳务雇佣关系中劳务提供者来说要更多、更周密。
比如,劳动者被拖欠工资的,不仅可以要求单位支付工资,还有权要求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而劳务雇佣关系中,拖欠劳务费只能要求对方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一旦建立劳动关系,没有法定理由,用人单位不得解除;而劳务雇佣关系中,合同届满或者工作事项完成后,双方关系也结束了。
此外,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的属于工伤,可依法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不论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单位都必须承担全部责任;而劳务雇佣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发生事故的,另一方只在自己有过错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正是由于这种特殊保护,使用人单位在发生纠纷后,极力否认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建议:是否存劳动关系要从本质判断
律师认为,要正确认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关系,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要从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来进行判断。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就应当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根据上述标准判断,在王乃峰案件中,仲裁员不就其个案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却用所谓“行业的普遍现象”来作为裁判依据,显然是不适当的。许正玉虽然与高速公路养护公司签订了《雇佣临时工养护协议》。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与单位之间是哪种关系,并不取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什么名称,而是事实上双方的行为特征符合哪种关系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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