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郑某毕业于名牌大学机械制造专业,后经招聘进入一家船舶公司自动设计部门工作。一年后,公司根据郑某的工作情况,派他出国参加培训一个月。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这样一条条款:“甲方派乙方前往某公司培训一个月,培训结束后,乙方应在甲方单位连续服务满3年。如因个人原因离开公司,将赔偿公司5万的经济损失。
2006年11月,郑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公司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个人原因离开公司的,要按照条款进行赔偿。郑某却认为,自己在该公司工作的一部分内容就是某公司的相关业务,去某公司培训也是其出资的,所以原公司要求赔偿没有理由。
庭审答辩
仲裁审理中,郑某称,因工作业务需要,2005年去了国外某公司参加培训,培训的内容就是该公司在国内工作业务的一部分,因该公司在国内没有分支机构,通过代理机构开展有关业务,本人的原公司就是其代理机构。而且在培训期间的费用都由国外这家公司承担。因此不同意支付这笔赔偿费用。
公司辩称,郑某进公司后从事的是自动化方面的工作,2005年,应国外某公司的邀请,公司派郑某去参加业务培训。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条款约定如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个人原因离开公司,要支付公司赔偿费。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因此,应当履行自己的承诺。公司在庭审中向仲裁委提供了给国外某公司内容为:“应某公司的邀请,现派我公司郑某与某月某日赴你公司进行业务培训。”的信函。
劳动仲裁
仲裁委在庭审中查实:郑某2004年进该公司,2005年应某国公司的邀请,由公司派出进行业务培训。培训的费用均由对方出资。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条款约定因个人原因在合同履行期间离开公司的,要赔偿公司5万元。
但在庭审中,公司未按照仲裁委要求提供培训的费用单据。根据查实的情况,仲裁委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出资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可以约定服务期。现郑某提出辞职,公司要求其赔偿,需提供出资培训的依据,根据其费用确定郑某是否应承担赔偿,但现在公司无法提供培训费用。因此,仲裁委对该公司要求郑某赔偿的请求难以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某是否应当赔偿公司的培训费用?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同时又规定,对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可设定违约金。也就是说,双方可对由单位出资培训等约定服务期,如员工在服务期未履行完毕就解除合同的,其应当按照协议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郑某的合同中有约定条款,培训结束后郑某须为公司服务三年。在服务期中因个人原因离开公司的,应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这份协议的原意可理解为对未履行完毕服务期的赔偿,赔偿性质按规定应定性为违约金或培训费,但从协议的书写定义看是定性为经济损失,而不是违约金或是培训费。再则,如是公司出资培训,经仲裁委要求公司应提供出资培训的单据,但公司未提供,那么,这笔损失究竟是属于什么性质?如游离于法律规定之外的,除非双方认可,那就另当别论了。如有一方表示异议的,那这笔费用的赔偿就要依据法律的要求进行查审了。不符合规定而制订的,显然是无法支持的。
因为从《劳动法》颁布至今已10多年,公司应当对因培训而约定赔偿的性质非常明确了,如果说是因疏忽而导致的结果,那就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因此,对公司要求郑某赔偿这笔费用的请求仲裁委是难以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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