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在某电器公司销售部工作,2011年1月,李先生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公司人力资源部门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并将其升为区域销售经理,同时通知他,新上任的管理人员有半年的试用期。虽然李先生认为续签合同约定试用期不妥,但为了升职,就与公司续签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半年的试用期。4个月后,由于在工作中出现了较大的失误,公司以李先生试用期内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之解除了劳动合同。后李先生以同一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时再次约定试用期的做法违法为由,向仲裁机构提起了仲裁,要求公司以其月工资1万元为标准,支付4个月的赔偿金,同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万元。仲裁委经审理,支持了李先生的申诉请求。
评析:《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第83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该公司与李先生重复约定的试用期违法,因此不得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李先生解除劳动合同。鉴于李先生同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实际履行了4个月,因此仲裁委裁决该公司向李先生支付4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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