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用乙肝病毒携带者 用人单位赔精神损失3000元

因为单位拒绝录用乙肝携带者,应聘者小华将广西南宁某电器有限公司告上法庭,日前,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南宁某电器有限公司书面向原告小华赔礼道歉,并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今年6月,25岁的小华(化名)报名参加南宁某电器有限公司的手机售后维修岗位的面试。经过重重筛选后,他于6月6日接到录用电话,通知他携带有关材料及体检报告到南宁某电器有限公司办理入职手续。6月11日上午十点多,小华如约来到南宁某电器有限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在查看小华体检报告单后发现他是乙肝病毒携带者,遂明确和小华说体检结果不符合该公司的要求,所以拒绝聘用。虽然小华一再表明自己肝功能正常,国家法律也没有限制该工作岗位乙肝病毒携带者不能从事,可是最后,还是因为“公司有硬性规定”而被拒绝聘用。
面对这样的结果,小华深感不服,认为该公司严重违反《劳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无奈之下,小华一纸诉状将南宁市某电器有限公司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公司以原告为乙肝携带者为由不予聘用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就业权,并判令该公司公开道歉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该公司当庭表示愿意聘用原告为手机售后维修。
法院审理认为,应聘者与招聘者之间就订立劳动合同进行协商过程中,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但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虽系乙肝病毒携带者,但其应聘的工作岗位系手机售后维修工作,并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所确定的乙肝病原携带者禁止工作种类范围。因此被告以原告系乙肝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聘用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就业权利。虽被告当庭表示愿意聘用原告,但不能改变其已实施侵权行为及该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但结合被告的主观过错大小、侵权行为的情节、不良影响的范围及原告受损害程度等因素,并考虑到被告当庭认识到错误及愿意聘用原告,采取了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积极措施,日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宣判,一审判决被告南宁某电器有限公司以原告小华系乙肝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就业权,应书面向原告小华赔礼道歉,并应赔偿原告小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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