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证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需提供证据

金某某应聘进入被告某广告公司(某实业公司的子公司)工作,职务为总经理,任职起始时间为2002年3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3月5 日,金某某领到工资1000元,4、5、6三个月金某某的月工资为2000元,7月5日,金某某领到工资3000元。期间,某广告公司还向金某发放过加班奖金9000元。7月6日,某广告公司内部发生打架事件,7月9日,某广告公司董事长宣布免去金某某的总经理职务,公司停业整顿。对此,某广告公司曾于诉讼中提出有关董事会会议记录为证据,但该会议记录上没有董事的签名。7月30日,某实业公司书面通知金某某,告知因公司目前内部整顿,决定原有试用期人员暂不留用,待整顿结束后重新考虑是否录用。金某某遂停止到公司上班,并于同年8月22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示裁令某广告公司支付其创业期间的加班工资5000元、其为公司创利70万元的30%的分成21万元,以及因辞退而应给付的三个月工资计9000元(每月3000元)。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对金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但某广告公司应支付给金某某一个月的工资计3000元,以此作为未提前1个月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某某不服该裁决。遂以某广告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后又申请追加某实业公司为第二被告。
金某某诉称:其与某广告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公司擅自将之解职缺乏法律依据,故请示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判令公司补发其自2002年8月以来的工资每月3000元,并判令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5000元。
被告某广告公司和某实业公司辩称:解除与金某某的劳动关系是依据公司董事会的决定做出的,符合法律规定;金某某自2001年8月起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故公司亦无须向其支付工资;公司对于金某某的加班行为已经以奖金形式予以奖励,因而金某某对加班工资的请示也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广告公司未提供其罢免金某某总经理职务、解除与金某某事实上劳动关系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金某某从2002年8 月至今未到公司上班,其要求得到每月300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示不予支持;某广告公司已用奖金形式奖励了金某某的加班行为,金某某再要求获得加班工资,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金某某与某实业公司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2)金某某要求某实业公司给付其加班工资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某实业公司应支付金某某从2002年8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300 元。
金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当事人双方仍持各自在一审的诉辩主张。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金某某作为某广告公司的总经理,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某广告公司免去金某某的总经理职务和终结双方的劳动关系,均应依法进行。鉴于某广告公司的上述行为缺乏法定的形式要件,故一审法院对某广告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金某某自2002年8月起未再到某广告公司上班工作,此举属被动缺勤,某广告公司亦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金某某在被动缺勤期间的生活费用,但金某某坚持要求按其原工资给付的理由不成立,该主张不能支持。某广告公司已经向金某某支付过9000元的加班奖金,金某某再以加班为由要求获得5000元加班工资的理由不足,该主张亦不能支持。金某某的劳动关系在某广告公司,一审法院判令某实业公司履行义务不妥,应予以变更。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某广告公司应继续维持与金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至双方依法终结时止;(3)某广告公司应给付金某某自2002年8月起的生活费,该项费用以每月300元计,至双方依法变更或终结劳动关系时止;(4)金某某关于某实业公司和某广告公司应给付其5000元加班工资之诉讼请示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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