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11月,王某受聘为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老板李某开车,月工资12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系民营企业,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老板李某。2008年3月26日上午9时许,王某受老板李某的指派开车送人去安徽芜湖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本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4月1日,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月10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王某的申请。王某不服仲裁裁决,于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没有证据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认定王某与李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从事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其行为代表公司,应当认定王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李某的行为代表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
李某作为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老板,李某雇王某开车是为公司从事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是为公司谋取利益,而非为其个人私生活服务,李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其行为代表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王某受雇为李某开车,在正常工作时间里受李某的指派,在李某的安排下工作,并获取相应的报酬。从表面上看王某只是为李某个人服务,似乎与公司没有关系,但是李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老板,其代表公司从事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王某为李某开车,受益的是公司并非是李某个人,王某实际上是为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有偿服务。
二、王某与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王某受雇为李某开车,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是李某个人并不是单位公司,又没有劳动合同,王某每月领工资也是打收条没有工资单,客观上王某确实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裁决驳回王某的申请,上述第一种意见也认为王某与李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是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王某的服务对象李某是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老板,不是一个没有职业的无业游民。虽然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是李某个人并非公司,但是李某雇王某开车是为公司从事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其行为是代表公司,不是个人行为,故不能认为王某与李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是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老板,其雇王某开车是为公司从事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应当认定王某与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认定劳动关系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劳动者利益
王某于2007年11月受雇为李某开车,2008年3月26日受李某指派开车送人去安徽芜湖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如果认定王某与李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则李某是雇主,王某是雇员,王某受李某指派开车送人去安徽芜湖系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王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对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减轻李某的赔偿责任,王某不能获得全部赔偿。但是认定王某与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王某受李某指派开车送人去安徽芜湖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工伤保险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王某虽具有重大过失,但仍可以获得全部赔偿。同时作为用人单位的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还应当为王某补缴社会保险。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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