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于1979年进入蒙阴县某公司工作。2008年1月,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7月12日,肖某被确诊为心肌梗死。住院治疗20天后,医生建议肖某在家休养。肖某2009年7至12月病假期间的工资,该公司按规定发放。该公司在发给肖某12月份病假工资时,向其下发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肖某认为自己还在病假期间,不应被终止劳动合同,于是向公司人事科询问。公司人事科长告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公司决定不再续签,为了照顾你,工资已结算到劳动合同终止日。”无奈之下,肖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发放病假期间的工资。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至24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26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3款规定,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规定及肖某的工作年限,肖某应享受的医疗期为24个月。肖某的医疗期尚未届满而其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公司应将劳动合同的期限延续至医疗期满为止。因此,该公司于肖某医疗期内所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无效。仲裁委遂裁决:撤销该公司作出的终止肖某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按规定发给肖某病假期间的工资至医疗期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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