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诉讼时效期间中断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张某于2004年进入某科技公司从事电子商务软件系统的销售工作,公司和张某约定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奖金,提成奖金根据公司的《销售提成方案》计算。2009年2月,张某向公司提出辞职,在工资结算时张某提出他于2008年12月分别与两家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根据公司提成方案应该支付他奖金3万余元。公司以这两笔货款客户并未支付完毕,根据公司规定提成奖金应当是客户货款全额到位后才支付,公司承诺如客户将该货款支付完毕后,公司即向张某支付提成奖金。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某要求公司把对他的承诺以白纸黑字的形式固化下来。2010年6月,张某得知两家客户已将货款全额支付完毕,于是向公司提出要求获得提成奖金,公司以张某已离职,货款由其他人员收回为由拒绝支付奖金。张某随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提出奖金3万余元。仲裁委员会认为该案已超过仲裁时效,裁定对张某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支持张某要求公司支付提成奖金的请求。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某于2009年2月份离开公司,并于离职当天向公司主张获取提成奖金的权利。公司则承诺在货款全额到位后即向其支付奖金。然而2010年6月当货款全部到位后公司却没有兑现自己的承诺,没有履行支付义务。此时张某提起仲裁是否超过了规定的时效呢?张某于2009年2月离职之日向公司主张获取提成奖金的权利,这一主张权利的时间是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而公司又承诺货款全额到位后即向其支付,这显然可以认为劳动争议并未发生。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从张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货款到位后而没有向其支付提成奖金之日开始起算。2010年6月,张某得知货款全额到位后再向公司主张奖金权利,公司拒绝履行义务时,才可以真正称得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同时,公司在2009年2月承诺货款到位向张某支付奖金这一行为属于《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法定情形。因此,结合劳动争议真正发生之日和时效中断两方面考虑,张某于2010年6月提起仲裁,理应没有超过规定的仲裁时效。
    当然,证据在本案中对仲裁时效的计算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如何证明“向对方当事主张了权利”?如何证明“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张某是个有心人,2009年2月向公司催讨提成奖金时,他要求公司将自己主张权利以及公司对他的承诺都固化下来,因此,该证据确保了仲裁时效的中断,对张某的请求有了强有力的证明依据。最后,法院经过审理判令公司支付张某提成奖金3万余元。
    这个案例中,张某正确运用法律武器维护了自己正当的合法权益。以下的案例中,虽然当事人也声称自己维护权利的时效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则,但法院却最终没有采纳他的观点。
    包某是某建筑装潢公司的员工,2008年12月18日公司与包某协商一致后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并且约定了经济补偿金、其他款项等条款,包某同意后签字确认。同月30日,包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公司支付他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同时又声称公司未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来计算他的经济补偿金基数,又要求公司补足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然而在开庭之日,包某变更了诉讼请求,放弃了要求公司补足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仅要求公司支付代通金。公司为了避免诉累答应了包某的请求。不料,2009年12月18日,也就是公司与包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一年,包某又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恢复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和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包某的请求。2010年10月9日,包某第三次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请,又再次提出一年前被他当庭放弃的要求公司补足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认为包某主张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未于受理。包某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包某认为从2008年12月30日起到2010年10月9日,自己一直在向公司主张权利,符合《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公司则认为包某此次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他多次诉讼的情况也不应当属于时效期间中断的情形。
    这个案件不能简单地从是否符合《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对于时效中断的规定来判断。
    首先,一般情况下,如果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他可选择恢复劳动关系,也可选择劳动关系解除状态下的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项目。也就是说,就同一事项,如果有两项不同的请求权,权利人只能选择一项请求权,不能同时选择两项。如果选择一项,意味着权利人自愿放弃另一项请求权。包某于2008年12月第一次向仲裁申请中主张了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其权利性质与取向完全建立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基础上,也就意味着包某选择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前提。然而包某于2009年12月18日又提出恢复劳动关系之主张,该主张属于劳动关系恢复性救济。但是包某第一次仲裁时,要求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这一请求的性质建立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基础上,并不属于劳动关系恢复性救济,所以该权利主张不构成恢复劳动关系这一诉请在时效上的中断。
    其次,包某第一次基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基础上的申请,仲裁委作了实体裁决后,包某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该部分裁决,同时他放弃了要求公司补足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请求,仅是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其主观认知的变化并不能改变劳动关系解除的客观事实状态。
    综上,法院最终采纳了公司的观点,判决包某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申诉时效期间,对包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包某处心积虑,一心想钻法律空子为自己谋不当利益,最终却弄巧成拙。
    法律法规的制定是为了能切实保护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同时也为了让当事人在法定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正确的途径进行救济以及当事人在疏于履行法定义务时有严格的规定进行惩戒。但是当某些当事人利用法律尚不完善之处或者利用不同人群对法律条文有不同解读的情况,违背诚实守信,违背公序良俗欲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势必将受到法律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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