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女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公司迟迟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致使其无法领取退休金。于是,刘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公司赔偿其迟延办理退休手续的损失。近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建设开发公司赔偿原告刘女士未办理申领养老金手续的损失人民币25214.40元。
现年51岁的刘女士于1993年调入某建设开发公司工作。2006年8月,刘女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公司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致使其无法领取退休金。2007年11月13日,刘女士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补偿经济损失60000元。同年11月20日,仲裁委以双方争议不属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刘女士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公司为其办理退休的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赔偿其迟延办理退休手续的损失27000元。
公司辩称,原告于2004年8月不辞而别,原、被告无法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因此可暂缓办理退休手续。同时,原告未提供身份证原件等,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审理中,公司陈述其于2004年8月19日免去刘女士总经理助理职务,确认双方此后继续保持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后查明,1993年,原告进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曾担任总经理助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05年1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至2006年10月。原告2006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月工资基数为1491.40元。经上海市嘉定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计算,由于刘女士未办理养老金申领手续,无法直接查询其养老金数额。刘女士如果于2008年3月办理养老金申领手续,次月起可享受养老金待遇约1400.8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在退休等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等的退休人员,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2006年8月,原告年满50周岁,已达规定可以退休的年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在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为原告办理申领养老金的手续,但被告未按时为原告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致使原告无法领取养老金,造成经济损失,且无原告拒绝办理退休手续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能领取养老金损失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因有关部门无法直接查询原告养老金应发数额,故参照原告2008年4月可享受养老金待遇确定。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的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法院不予处理。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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