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龄应当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刘某于2002年至2004年服完兵役后,由国家统一安排进入某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30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后因单位原因,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因经济补偿的年限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单位认为,刘某的军龄不应算作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而刘某则认为,军龄应当计算为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双方相持不下,刘某诉至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评析:本案的焦点是:军龄是否应当计算为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答案是肯定的。刘某作为退伍义务兵是劳动合同中的特殊主体,对于这一特殊主体,国家在保护其权利方面做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复转军人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劳社厅函[2002]20号)中规定,军队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经济补偿金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发。因此,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计发经济补偿时,退伍、转业军人的军龄应当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最终,仲裁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及时作出裁决,支持了刘某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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