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方某因旷工被单位除名,后因程序不合法被法院判决撤销,单位改正错误后再次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方某能否要求单位支付这期间的生活费呢?
方某于1990年到山东省某公司工作。2007年10月10日,该公司以方某自2003年6月9日开始旷工为由,作出了对方某除名的决定。方某收到该决定后,于2007年12月向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后又诉至济南市市中区法院。法院审理后,以方某虽然存在旷工的事实,但该公司对方某作出的除名决定未经过批评教育这一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该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该公司不服,向济南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9月17日,济南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原判。方某于2008年10月22日签收该判决书后,几次要求回单位上班均遭拒。2008年11月20日,该公司以方某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方某的劳动合同,并于2008年12月12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方某送达了该决定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08年12月2日,方某再次向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该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03年6月至今的生活费。仲裁委裁决驳回了方某的申请后,方某诉至市中区法院。
庭审中,方某为证明其于2008年10月30日、11月16日、12月4日分别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该公司邮寄过请求回单位上班的文件,提交了邮件查询回执。
法院认为:由于该公司对方某作出的除名决定未经过批评教育这一法定程序,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但方某确实存在旷工的事实。该除名决定被法院判决撤销后,该公司作出解除方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2008年12月12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给方某,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方某与该公司间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12日解除,故方某要求该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因方某于2003年6月9日开始存在旷工行为,故该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的行为并无不当;但法院判决撤销2007年10月10日对方某的除名决定后,方某曾三次向该公司发函要求回单位上班,故不应认定方某在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12月12日期间不上班系旷工行为,该公司应支付方某在此期间的生活费。但生活费应按济南市市内五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
依照《劳动法》等规定,法院判决: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方某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7665元;驳回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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