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岗待退找新工作是否建立劳动关系

本报讯  (记者  王  鑫  通讯员  何连俊)近日,记者从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获悉,一起离岗待退医生诉请新单位为其购买社保、补发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案在该院审结。法院一审认定原告与新单位之间只是一种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其社保费用应由原单位缴纳等,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谢某原系四川荣县一家卫生院的职工。2004年12月,其与卫生院签订协议离岗待退,次年12月其又受聘于成都温江一家医院担任主治医师,2007年8月该医院将谢某解聘。之后谢某因被告医院未为其缴纳社保费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得到支持,将该医院告上法庭。
被告医院则辩称,谢某在原单位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并保留在原单位的劳动人事关系,其一直由原单位购买社会保险,而与被告只是劳务关系。且被告已向其支付了加班费等,故要求驳回其诉请。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劳动者只能要求劳动报酬的给付,而不能要求其他依照劳动法所能享有的权益。谢某是卫生院的职工,虽已离岗待退,但他与卫生院仍是正式劳动关系,其社保费用应由卫生院缴纳,新单位没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保费。而且被告已根据原告加班的情况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等,故依法驳回谢某的诉请。
法官说法
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该案的主审法官李茂在专访中谈到,对于劳动者与原单位之间的关系,如果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一般都认定为劳动关系,这一点没有争议。但上述劳动关系以外的关系发生纠纷,由于现行立法没有作明确规定,劳动者与原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就成为争议焦点。
李法官说,法院最终之所以认定原告只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新单位不承担相关社保费缴纳义务,原因有三。
一是原告离岗待退后又到其他单位工作,但并没有解除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按照四川省的相关规定,离岗待退是指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中的原固定制职工,工作年限满30年的,或者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本人自愿,经单位批准,可以在单位内部离岗待退。离岗待退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和非生产性补贴、调资、社会保险等待遇。离岗待退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由此可见,劳动者并没有因离岗待退而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二是原告离岗待退后到其他单位工作的性质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虽然我国劳动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同一个时期,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订立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法律责任等相关条款及“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等,都能推导出我国现有法律不主张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由于劳动者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并没有终止或解除,其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就只能是劳务关系。且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上看,谢某在原单位的待遇等除有债的要素和内容之外,还含有身份等要素,如档案保管、人事管理等,而其与被告之间则是一种单纯的债的关系,一方提供劳动,一方支付报酬,其性质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
三是从社会保险关系和劳动关系之间的对应逻辑亦能推断出同一劳动者不能与多个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社会保险是指政府通过立法强制实施,运用保险方式处置劳动者面临的特定社会风险,为其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失去劳动收入时提供基本收入保障的法定保险制度。它具有强制性、保障性、福利性、普遍性,是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其意义在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依照相关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换言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旦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依据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享有社会保险权益。社会保险关系和劳动关系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这种一对一的对应指向关系,在现实生活中最突出的表现就是一个劳动者终身只能有一个社会保险账号,在同一个时期只能有一个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如果承认同一劳动者同时与数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必然会导致劳动关系的紊乱、繁杂,在缴纳社保费的问题上,也会出现各用人单位相互推诿或者重复缴纳的现象,这都与建立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目的是背道而驰的。由此也可以推定出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只能享有一个用人单位为其提供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这也是劳动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劳动法基本原则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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