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上班聊msn被公司解雇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甲墙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乙员工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原名上海甲有限公司,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甲公司。乙员工于2006年8月29日进入甲公司工作,担任市场专员,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00元。甲公司的考勤周期为上月的26日至本月的25日,次月5日发放本月工资。2008年6月26日甲公司向乙员工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及本公司备忘录(沪)甲2008备字第001号公示,你因于2008年6月26日15:00左右用msn进行私聊,经研究决定,我单位自2008年7月1日起拟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在本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办理有关离职手续。”2008年7月2日,甲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了乙员工2008年5月26日至6月30日的工资、加班工资共计4,003.79元。
另查明,2008年1月9日经甲公司职工代表表决一致通过了(沪)甲2008备字第001号备忘录,内容为:“上班时间如有以下行为之一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开除处分。1、玩电脑游戏;2、观看电影、电视剧、淫秽网页、非学习性(小说、炒股等);3、经证实使用qq或msn进行私聊。”后甲公司将该备忘录给包含乙员工在内的所有员工传阅。
2008年7月3日,乙员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乙员工遂诉诸法院。
乙员工诉称,其于2006年8月29日进入甲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乙员工在市场部担任市场专员职务,月工资为3,300元。2008年6月26日,甲公司因乙员工在上班时,使用msn聊天非法单方解除与乙员工的劳动关系。故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支付2008年5月26日至2008年6月30日拖欠工资3,906元、3天加班工资1,213元以及拖欠工资之赔偿金1,279元,支付代通金3,3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6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3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200元。审理中,乙员工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甲公司按双倍工资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工资差额16,500元;2、要求甲公司支付双休日一天的加班工资303元;3、要求甲公司支付代通金3,300元;4、要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3,200元。
甲公司辩称,乙员工于2006年8月进入甲公司工作,双方起先签订了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07年8月续签了期限自2007年8月29日至2009年8月28日的劳动合同。甲公司于2008年4月为乙员工在人事局办理了a类居住证,根据本市的相关政策,办理居住证必须提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双方的确签订过劳动合同,乙员工要求甲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甲公司已于2008年7月2日将乙员工的工资和加班工资一并打入其银行帐户。2007年底和2008年初,公司发现一些员工经常上网私聊,不仅影响了本职工作,还影响了周围的员工,为此甲公司于2008年1月9日经职工代表表决,一致通过了上班时间的纪律制度,即上班时间不能使用qq或msn进行私聊,并以备忘录的形式告知了员工,乙员工本人也签字确认知悉该制度。但此后,乙员工还是无视公司的规定经常上网私聊,当时的主管曾几次向其指出,但其仍未改正。2008年6月26日,乙员工又一次上网私聊,公司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不同意乙员工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甲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一份乙员工、甲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期限自2007年8月29日至2009年8月28日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并称甲公司系凭该份合同的原件于2008年4月至人事局为乙员工办理了居住证,该劳动合同的原件存放于乙员工所在的办公室,之后合同不翼而飞了,甲公司现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系从人事局复印所得。此外甲公司方一名已离职的职工xx到庭作证称,其曾在甲公司处担任人事主管,2007年5月其入职时发现乙员工、甲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将于2007年8月到期,故其就让乙员工与公司续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其亲眼看到乙员工在合同中签名。乙员工则称,其的确办理了上海市居住证,但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乙员工同时表示不愿意对合同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原审审理中,证人xx还称其曾亲眼看到乙员工与他人私聊,乙员工几乎每天都有这样的行为,2008年6月26日中午12点左右,其通知乙员工公司要严抓上班私聊,让乙员工清除之前所有的聊天记录,以前既往不咎,今后不要再有此类行为,乙员工当即清空了聊天记录,下午3点左右,乙员工的主管称乙员工又在私聊,其便至乙员工处证实,要求乙员工出示聊天内容,乙员工不让其看,还将其推开,关了电脑。另一位已离职的职工xxx到庭作证称,其曾在甲公司担任市场支持部经理,乙员工是其下属,由于座位邻近,其可以直接看到乙员工的电脑屏幕,其经常看到乙员工在网上私聊,除此之外乙员工还多次在工作时间使用电脑观看电影,2008年6月26日下午3点左右其走到乙员工桌前,亲眼看到乙员工在聊天,且内容系个人生活方面的私事。乙员工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称2008年6月26日的聊天内容与工作有关。审理中,甲公司自愿支付乙员工双休日一天的加班工资303元。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就双方对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存有争议。根据上海市有关国内人才申办上海市居住证的规定,办理居住证时必须提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一年期及以上的劳动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审理中,甲公司提供的虽然是劳动合同的复印件,但结合乙员工已办理了居住证且不愿意对劳动合同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这一事实,以及甲公司处前人事管理人员到庭所作的其亲眼见到乙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签名的这一证词,法院对甲公司提供的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乙员工、甲公司之间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故乙员工要求甲公司按双倍工资支付2008年2月至6月工资差额16,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甲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全体职工公示的(沪)甲2008备字第001号备忘录作为企业的规章制度,劳动者应当遵守。该备忘录明确规定了上班时间用聊天工具进行私聊的行为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甲公司已离职的职工xx和xxx的证言可以证明2008年6月26日下午3点左右乙员工用msn进行私聊,且此前乙员工亦有多次这样的行为。在此情形下,甲公司依据企业的规章制度,与乙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乙员工要求甲公司支付代通金3,3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3,2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甲公司自愿支付乙员工双休日一天的加班工资303元,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甲墙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乙员工双休日加班工资303元;二、乙员工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乙员工负担。
乙员工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乙员工上诉称,甲公司所制定的备忘录虽程序合法,但实体内容非法,严重损害职工利益,2008年6月26日,乙员工并未私聊,而是和以前的同事聊业务的问题,公司却依据前述备忘录径行解除双方之劳动关系,显属不当,理应承担相应之责,综上,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如其诉请。审理中,乙员工仅要求判令甲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200元。
甲公司辩称,该司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备忘录,并经乙员工在内的所有员工传阅,然乙员工无视前述规定,经常网上私聊,公司多次指出,乙员工仍不改正,甲公司方解除双方之合同。现不同意乙员工之上诉诉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制订的并已向劳动者告知的规章制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是各方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依据。据本案在案事实,甲公司为加强管理、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提高劳动生产效率和工作效率,在制定有关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通过民主程序并经职工代表表决一致通过《备忘录》,该《备忘录》明确,于上班时间经证实使用qq或msn进行私聊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乙员工并于2008年1月10日于文件传阅单上签字确认甲公司已对该《备忘录》予以公示。然乙员工虽明知前述规定,但仍于上班时间使用msn进行私聊。甲公司为了严肃劳动纪律,维护正常的企业经营,教育员工恪守职业道德,根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乙员工作出辞退决定并无不当。乙员工坚称2008年6月26日并未用msn进行私聊,系谈论业务问题,但乙员工却未能就聊天记录进行举证,该记录系发生于乙员工使用的电脑上,且其于2008年6月30日才离职,乙员工完全有机会保存该聊天记录并向法庭举证。此外,乙员工虽对甲公司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因事发系在较为封闭的办公场所,由同一办公室的员工出庭作证具有相对合理性,且前述证人均已从甲公司离职,乙员工亦确认与证人之间并无利害关系之冲突,故乙员工仅以证人系原甲公司之员工,进而对其证言存有异议一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经济赔偿金之支付,需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原判鉴于甲公司不存在前述违法解除之情形,故对乙员工要求甲公司支付赔偿金之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乙员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乙员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 x
代理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 x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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