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提交仲裁申请书还是仲裁申诉书?

申请劳动仲裁,提交仲裁“申请书”还是“申诉书”?很多人没有在意这个问题,现在开庭时,仍有一些老仲裁员把当事人称作“申诉人”,申请人与申诉人之间到底有无区别,这种称谓是如何演变的呢?

一、劳动仲裁当事人称谓的四个阶段

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在仲裁阶段的称谓经历了四个阶段:

1、1950年11月~1987年7月: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称作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

1950年11月16日政务院批准的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其第六条:劳动争议依前条第二项方式处理如仍不能解决,得申请当地劳动行政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之。规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2、1987年8月~1993年6月: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称作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

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其第十六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沿用了申请人这一称谓,明确应提交书面仲裁申请书。

3、1993年7月~2008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称作申诉人,提交仲裁申诉书。

在1994年7月《劳动法》颁布之前,1993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国务院令第117号形式颁布,自1993年8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第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劳动仲裁当事人被称作“申诉人”和“被申诉人”,提交的是“仲裁申诉书”而不是“仲裁申请书”。

4、2008年5月~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称作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这是第一部有关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的法律,该法律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重新回到“申请人”的称谓,提交的应是“仲裁申请书”。

二、“申诉”与“申请”有何不同

如前所述,我国对劳动争议当事人的称谓,除了1993年~2008年这一时期之外,都称作“申请人”。1993年到2008年,这长达15年的时间内,为什么称作“申诉人”?“申诉”与“申请”有何区别?

依照《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第五版)的解释,“申请”是向上级或有关部门提出请求。“申诉”作为法律术语,是诉讼当事人或其他公民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不服时,依法向法院或检察院提出重新处理的要求;“申诉”还有第二层意思,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政党、团体成员等对所受处分不服时,向原机关或上级机关提出自己的意见。

可见,从专业术语上讲,“申请”与“申诉”有本质的区别。可能在国务院1993年制定条例时本意是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服才可提出仲裁,而仲裁机构又隶属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既可以裁决纠纷,又可以处罚企业,所以用“申诉”来表述。

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与“申请”至少有以下三点不同:

1、裁决机构地位不同:申诉的对象一般是国家行政机关,申请仲裁可以是居中裁决的第三人;

2、处理方式不同:按照仲裁的原理,对于申请仲裁事项,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依法裁决。而行政机关在处理“申诉”时,除了处理申诉事项外,还可对违法当事人实施处罚。

3、适用对象不同:“申诉”作为法律术语,应该是对已经处理过的纠纷不服而启动的纠错程序,“申请”则只是提出请求,并不要求争议的事项已经处理过。

三、从“申诉”到“申请”体现仲裁职能的改变

一些国家设有“劳动法院”,劳动争议处理由司法主导,我国主要由“劳动仲裁”机构主导,由于仲裁机构属于劳动行政部门,所以,我国大部分劳动争议案件由行政主导裁决。

按照仲裁理论,仲裁机构应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是公正的第三方,但劳动仲裁机构不由当事人选定,更不用说当事人自行选定仲裁员,且设立仲裁机构的劳动行政部门同时具有行政处罚权,仲裁不行可以通过劳动监察处罚你,仲裁裁决带有强制的味道,其公信力受到质疑。如果将启动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称作“申诉人”,案件尚未裁决,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就显得不平等,仲裁结果的公信力就更打折扣。

作为劳动行政机关,其公权力体现在劳动监察,劳动仲裁作为私权利,应当从政府职能中分离出来,这样才能树立仲裁机构作为第三方的公信力。仲裁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劳动仲裁也不例外,既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启动仲裁程序的一方的称谓也应该与一般商事仲裁一样,提出的应当是“申请”而不是“申诉”。

四、让仲裁“申诉”成为过去

当我听到仲裁员称一方当事人为“申诉人”时,感觉那仲裁员就像是“官老爷”,而不是请来调解纠纷的邻里大哥。仲裁,特别是劳动仲裁,是化解纠纷,不能以权势压人。在事实没有调查清楚之前,不应有先入为主的概念。《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启动仲裁程序的当事人称作“申请人”,既恢复了仲裁的本来面目,又让行政权力远离裁决,是时代的进步,也是政府职能转变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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