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建立应以“用工”之日为标准

2010年11月,某出租车公司与班先生订立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2011年1月上班。至2011年1月,班先生以在原公司任务未完成为由,迟迟未到新公司上班。眼看春节用车旺季到来,出租车公司只好另聘一名司机,并通知与班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班先生认为,双方有劳动合同在先,已建立劳动关系,故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公司以未实际用工为由,拒绝了班先生的请求。
笔者支持公司的做法。 《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确认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并非唯一依据。根据该法的规定,判断劳动关系的建立就应当以 “用工”之日为标准,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劳动报酬等责任。在尚未用工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只是一般的民事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是,用人单位有可能依据《合同法》之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也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工之前违约的违约金。目前,一些地方性法规对违约责任予以明确。如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17条规定: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 (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 (二)、(三)、 (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当支付劳动者为订立和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和为订立、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本案中,由于班先生尚未到该公司报到入职,双方也就尚未真正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可就为订立、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等事项协商,由公司适当合理地支付班先生必要费用。
(陈昌衡 作者单位:湖南省衡阳市人社局)

劳动仲裁或劳动诉讼聘请律师,咨询劳动法问题,请到律师事务所与张滔律师当面详谈。

地址:上海市东方路69号A座15楼,电话:13816070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