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的续订期限是否要协商一致

    陈某于2003年8月20日与公司签订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08年8月25日。2008年7月8日,公司发给陈某一份征求意见单,意见单写明:“您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将于2008年8月25日期满,今特提前1个半月征求意见。现公司不降低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期满后续订劳动合同为5年。请您慎重考虑,续订合同还是不再续订合同,将个人意见记录在个人意见栏内并签名后提交本公司。不认可上述条件或逾期不交此单的视作本人拒签劳动合同,8月25日后,人力资源部将办理您的终止劳动合同手续。”陈某收到此“征求意见单”后按时递交了征求意见单,并注明“同意续订合同1年”。8月25日公司以陈某不愿续订合同为由,终止了陈某的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后陈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请,认为因协商不一致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是违法的,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认为,公司愿意与陈某续订劳动合同,而且希望与其签订5年的劳动合同,公司的做法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精神:尽量与员工签订长期合同,以期形成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现公司在提高原劳动合同签订条件欲与陈某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陈某不同意签订,故公司无需支付陈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陈某则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我本人同意续订合同,但只愿意再续订1年。关于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限问题,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员工并不一定要服从公司提出的期限,公司应该征求员工的意见。现由于公司无法与本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原劳动合同终止,无法续订,公司应当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那么,陈某与公司劳动合同的续订期限协商不一致应该如何处理?这种情况下,公司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吗?提醒企业的员工注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分情况处理:用人单位应当服从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在用人单位提高原劳动合同签订条件的情况下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要求签订的期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劳动合同。协商是过程,一致是结果。协商,就要求当事人之间互相提出自己的意见并征求对方的意见。本案中,公司在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半月就续订劳动合同事宜征求陈某的意见:提出续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并明确表示:若陈某不认可上述条件,则视作本人拒签劳动合同。从合同的角度说公司就续订劳动合同向陈某发出了要约,该要约于到达陈某时生效。若陈某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同意公司提出的要约内容,其行为即构成承诺。当承诺生效时,双方续订的劳动合同就成立了。陈某并未对公司提出续订5年劳动合同的要约做出承诺。相反,对公司提出的要约内容做出了实质性变更。即:只同意与公司续订1年的劳动合同。陈某的行为构成了合同法所称的新要约。公司对于陈某做出的新要约亦未予以承诺。故,双方未就续订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那么,劳动合同的期限是否属于是劳动合同的条件呢?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九项必备条款之一,是劳动合同的一项主要内容。既是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外在表现形式,又是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发挥整体功能和显示生命力的重要内部条件。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双方普遍关心的一个基本问题,应当属于劳动合同的条件之一。公司与陈某原合同为1年期,现为遵循《劳动合同法》提倡双方建立长期劳动关系的精神,将劳动合同期限提高到5年应当视为公司维持了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
    在此情况下,陈某应当服从公司提出的劳动合同期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分情况处理:用人单位应当服从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如双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提高原劳动合同签订条件的情况下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要求签订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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