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立劳动合同不可约定违约金

案例:

马某于2007年1月1日与某企业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2008年1月31日,马某提出辞职。该企业向马某追索违约金被马某拒绝,发生争议后,企业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马某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企业53928元违约金。

评析:

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这是一起涉及用人单位能否和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案子。经庭审查明,申诉人2007年与被诉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2008年1月31日被诉人向申诉人提出辞职。2008年2月25日,申诉人同意被诉人的辞职申请,但要求被诉人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25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在当时是可以的,但《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根据旧法从新法的原则,原约定应即失效。被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专项培训服务期以及竞业限制约定,且不属于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范畴,其约定的由被诉人承担违约金无效。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8条规定,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晁振源  朱慧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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