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解读】 本条是关于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的规定。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通常也称为劳动关系三方原则。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76年144号《三方协商促进国际劳工标准公约》规定,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是指政府(通常以劳动部门为代表)、雇主和工人三方之间,就制定和实施经济和社会政策而进行的所有交往和活动。即由政府、雇主组织和工会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运作机制共同处理涉及劳动关系的问题,如劳动立法、经济与社会政策的制定、就业与劳动条件、工资水平、劳动标准、职业培训、社会保障、职业安全与卫生、劳动争议处理以及对产业行为的规范管理。
协商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是国际上许多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实践证明这一机制能够缓解劳资矛盾、稳定劳动关系,能够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起到重要作用。正如三角形的架构最具有稳定性,政府(以劳动部门为代表)参与到劳资谈判中来,参与到雇主和工人的交往活动中来,有利于确保雇主和工人之间地位的平衡,对于指导、协调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能够发挥很好的作用。我国从计划经济时代走到市场经济的今天,依靠单一的行政手段调整劳动关系已经不能处理好国家、企业、职工三方的利益矛盾。因此,借鉴国际经验,通过政府、工会、企业组织建立三方协调机制已成为保障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必然选择。我国于1990年批准了《三方协商促进国际劳工标准公约》,并逐步在法律层面上对三方机制作出了规定。2001年10月27日新修正的工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方面的重大问题。”2007年6月29日通过的劳动合同法在总则中作出类似的规定,表明了我国劳动法领域对于三方协商机制的充分肯定,对于发挥三方协商机制稳定、协调劳动关系的作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同样的,在处理劳动争议的过程中,也要充分发挥三方协商机制的作用。作为一个很好的平等对话的制度设计,三方协商机制能够促进企业和职工之间的沟通交流和互相理解,有利于劳动争议的及时解决。
实践中,我国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正在逐步确立。2001年8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联合宣布,国家将全面启动劳动关系三方(政府、企业、职工)协商机制,以协商形式解决劳动关系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目前全国省级和市一级的三方协商机制已经基本建立,并逐步向县(市、区)和产业一级延伸。
在我国,三方协商机制是由代表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代表职工的工会组织和代表企业的某些企业代表组织组成。具体说,处理劳动争议的三方协商机制中的“三方”是指以下三方:
1.政府代表。我国工会法和劳动法中都明确规定三方协商机制中的政府代表是劳动行政部门。一直以来,我国参加国际劳工大会的政府代表也是劳动行政部门。因此,处理劳动争议的三方协商机制中的政府代表理应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担任。
2. 职工代表。由于三方机制协商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例如处理劳动争议的重大共性问题,往往会超出了具体企业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代表职工参加三方协商机制的是全国总工会和各级地方总工会。
3.企业组织代表。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影响,企业的所有制形式和组织形式发生了巨大变化,代表企业的各种组织也有一个变化发展的过程。改革开放初期,我国是由经贸委代表企业组织。之后,全国各地建立了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不过当时该组织代表的是国有企业。随着各类新建企业的迅猛发展,代表非公有制经济的各级工商联组织逐步完善,此外个体经营者协会、青年企业家协会、女企业家协会、民间的商会等纷纷成立,作为企业一方代表,它们都可以成为三方协商机制的一方。目前,在中央层面,是由中国企业联合会或者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作为企业方代表。
三方协商机制从建立之初就是着眼于协调劳动关系,促进各方利益主体的一致性,最大程度地追求、实现三方共同利益和共同目标。因此要强调大处着眼,避免三方协商机制流于形式,使这一机制能够专注于处理和解决一些大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问题,有效发挥作用。本法的规定遵循这个原则,利用三方协调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充分发挥三方协商机制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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