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7月,付某大学毕业后应聘至济南某房地产公司工作。去年10月18日,付某生育一女孩,开始休产假。今年1月,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前,单位向付某发了一份通知,通知称双方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单位研究后,决定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但由于付某在产假期间,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付某的劳动合同顺延至其哺乳期结束,即2011年10月17日。付某认为,到今年7月,她已在单位连续工作了10年,按照《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她有权要求单位续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但单位称,到今年1月底,双方的劳动合同就应到期,此时,她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未满10年,之所以到2011年10月17日终止其劳动合同,是因为她仍在哺乳期内,这种法定顺延达到10年的情形与《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是不同的。付某于是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咨询。
评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号)第2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因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续延,因此达到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2)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可见,付某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可以要求房地产公司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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