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情形下履行期限届满 劳动合同并不当然终止

案情简介
2006年4月1日,王某和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2006年10月16日,该公司张贴公告,称王某盲目组织安排工人节日加班,增加不必要的生产成本,且态度恶劣没有改正的诚意,据此公司决定自10月17日起暂停王某职务,责令其利用公休在家反省自身错误,上班时间将另行通知。此后王某一直在家等公司的通知。12月31日王某与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3月19日王某到公司结算工资,因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发生争议,便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07年1月至3月的工资。由于申请被驳回,王某遂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如果不愿续签劳动合同,须向劳动者作出明确的终止的意思表示。该公司在公告中明确表示王某的上班时间将另行通知,使得王某在合同期满后对劳动关系存在产生了信赖利益,故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3月19日终止,并据此计算工资。
法官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是关于劳动合同期满时合同终止的一般规定。本案中,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以公告形式明确告知王某上班时间另行通知,使得王某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产生了信赖利益,在用人单位未能履行相关告知义务的情形下,法院认定劳动合同期满后仍有事实劳动关系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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