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录用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如何,直接关系到在劳动关系缔结的过程中劳动者的权益能否得到保障,但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律并无规定,在劳动法的实践中也没有定论。在劳动力日趋市场化的今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录用通知书而发生争议却有不断增加的趋势。我们作为执业律师在从事法律服务的过程中也曾碰到因录用通知书而发生的争议,我国法学界对此却很少有人进行研究。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资关系,构建和谐社会,我们认为有必要对劳动关系缔结过程中录用通知书的法律效力进行研究并应在即将制定的劳动合同法予以规范,令人遗憾的是在此次公布的《劳动合同法》草案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下面我们就以实践中发生的一则案例为例来探讨录用通知书的法律效力,以期引起大家的重视。
A公司因需要财务人员通过媒体发布了招聘广告,C小姐应聘,经数轮面试后,A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向C小姐发出了录用通知书,录用通知明确C小姐的职位为财务经理,月薪为6800元,合同期限为2年,报到期限为2004年4月20日之前。C小姐收到录用通知书后立即向A公司打电话确认将于4月20日之前到A公司上班。于是C小姐立即向原公司辞职并向原公司支付了违约金8000元,2004年4月15日当C小姐正准备到A公司上班时突然接到A公司人事部通知称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决定撤销对C小姐的录用通知。C小姐收到A公司的通知后惊呆了,原单位工作已辞了,新单位又不要她了,C小姐该何去何从。C小姐认为A公司不讲诚信,准备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后A公司和C小姐通过协商由A公司对C小姐作了一定的经济补偿,结束了双方的争议。
在上述案例中录用通知书的性质是什么,录用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又如何,用人单位能否撤消,用人单位撤消的后果又是什么,这些问题的回答都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利益的保护,下面我们就逐一进行探讨。
一、录用通知书的法律性质
自从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劳动力的流动已基本实现了市场化,用人单位录用员工、劳动者求职大部已通过市场的途径来实现。在我国劳动力市场化流动的同时,我国劳动法规却相对滞后,对劳动合同的缔结过程缺乏程序性的规范。从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现行劳动法的规定很是笼统,缺乏具体而有操作性的规定。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部门规章的规定来看,虽然一些规章对招聘与应聘有所规定,但都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规定的,而对于招聘应聘的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却鲜有规定,比如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中第9条第14条的规定、人事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26条至第34条的规定。正由于我国劳动法规对于劳动合同的缔结缺乏程序性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在招收劳动者的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缺乏明确的界定,导致用人单位在通过劳动力市场录用劳动者的过程中发生了许多争议。我们认为我国将来在制定劳动合同法应对用人单位和员工通过市场来建立劳动关系,缔结劳动合同的程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作出明确的规定。
我们认为在现阶段在劳动法对于劳动合同的缔结程序及劳动合同缔结过程中双方权利义务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合同法的规定来执行。其理由是:劳动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是由雇佣合同发展而来的,而雇佣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其本身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都设有雇佣合同一节,专用于调整雇佣合同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的民法调整手段已很难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基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劳动法逐渐形成并从民法中脱离出来,雇佣合同也逐步演变为劳动合同,转由劳动法调整。可以说劳动合同法和合同法的关系就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因此劳动合同的缔约程序也应符合一般民事合同的缔约程序,但是基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特性在这个缔约的过程应对劳动者进行特殊保护。
那么录用通知书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呢?有人认为应属于承诺[1],也有人认为仅仅是一种意向表示[2]。我们认为录用通知书应属于要约。首先从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劳动者的过程来看,一般是用人单位确定用人计划,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发布招聘广告或委托人才中介机构进行招聘,劳动者看到招聘信息后,去和用人单位洽谈,双方经过几轮面谈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了一个初步的了解。如果用人单位经面谈后认为劳动者符合其录用条件就向劳动者发出录用通知书,要求劳动者在指定的期限前向单位报到上班。接到录用通知书后如果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录用,双方就会办理相关手续建立劳动关系。其次,从用人单位和劳动合同缔结程序来看,我们认为其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缔结过程中要约,承诺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根据我国合同法学界的通说要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a、要约必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b、要约必须向相对人发出c、要约必须有缔结合同的目的。d、要约内容必须具体确定。e、要约应表明经受约人承诺,要约人即接受该意思表示。我们再来看用人单位的录用通知书,我们认为录用通知书完全符合要约的上述特征,a、录用通知书是由用人单位发出的意思表示。B、录用通知书是向特定劳动者发出的,c、录用通知发出的目的就在于和劳动者缔结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d、录用通知是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多次面谈后发出,其对工作岗位,薪资等正如本文所列案件而言都是具体确定的,e、录用通知书表明一经劳动者承诺用人单位即接受该意思表示。当然劳动合同有其特殊性,按照我国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录用员工后应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招工录用手续,我们认为这只是我国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劳动力流动管理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并不是劳动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录用通知书完全符合要约法律构成要件,从法律性质上讲是一种要约。
二、录用通知书的法律效力
1、录用通知书的生效与撤回
我国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录用通知书作为要约,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劳动者收到用人单位的录用通知书,该通知书即生效,在实践中录用通知书用人单位一般以挂号信或快递的方式送达给劳动者,劳动者收到该信件即生效。那么录用通知书用人单位能不能撤回呢?我国合同法第17条也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书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我们认为录用通知书作为要约可以撤回,但撤回的通知应当在录用通知书到达劳动者之前或与录用通知书同时到达劳动者。录用通知书的撤回,不会损害劳动者的权益,劳动法规也无必要对其加以其禁止。
2、录用通知书的法律拘束力
录用通知书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其一经发出到达劳动者后即生效,用人单位不得撤销,而对于劳动者来说,其收到录用通知书,既可以选择承诺,也可以选择放弃,如果选择承诺,双方合同即告成立。
我们认为录用通知不得撤销的理由在于劳动者的就业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存,如果允许用人单位撤销录用通知那么就会对劳动者造成一种不可弥补的损害。正如本文所举案例C小姐收到A公司的录用通知后,基于对A公司的信赖,向原单位辞职并支付了违约金,在此种情况下如允许A公司撤销对C小姐的录用通知,对C小姐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另外基于劳动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我们认为录用通知书也不得撤销,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一个劳动者只能有一个劳动关系,如果你到另外一个单位去就业必须解除和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劳动者接到录用通知后必须解除和原单位的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从这个角度来讲录用通知也应是不可撤销的。
三、用人单位撤销录用通知书的法律后果
如果用人单位发出录用通知书后又予以撤销的该如何处理呢?用人单位撤销录用通知书的法律后果又是什么?我们认为原则上应认定撤销行为无效,如果劳动者在录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的,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应按劳动法的规定履行其劳动法上的义务。如本文所列案件而言,如果C小姐坚决要到A公司上班,A公司必须按录用通知书的规定执行。我们认为录用通知书不得撤销的认定在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如果劳动者不要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是要求用人单位进行损害赔偿的,我们认为应尊重劳动者的选择。那么用人单位撤销录用通知的赔偿标准是什么呢?我们认为在我国法律作出统一规定以前,下列三种赔偿标准可供参考:A、劳动者和原单位协商解除的情况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之和;B、劳动者和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到再次就业期间的工资及劳动者和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所支付的赔偿金违约金;C、如果劳动者本处于失业状态的,则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三个月职工平均工资再加劳动者基于对录用通知书的信赖而遭致的实际损失。我们所设计的上述三种赔偿标准目的在于补偿劳动者由于用人单位不诚信而导致的实际损失,同时也是对不诚信用人单位一种惩戒。
我们认为我国对用人单位撤销录用通知书所导致的后果,涉及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应在即将制定的劳动合同法中予以规范。
结语
录用通知的法律效力我国劳动法虽无规定,但他在劳动关系的缔结过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我们认为其法律性质属于要约。基于劳动法的特殊性,录用通知书一经生效,用人单位就无权撤销,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录用通知书作为要约的法律效力在制定劳动合同法时应在我国现有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强化录用通知书的法律效力不仅有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同时也有助于塑造一个诚信的劳动力市场,逐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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